***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91民初4506号
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奎,总经理。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局,住所地***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满成。
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市元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