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4079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原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辩称):我于2000年7月入职万年青公司,任职安装工,月平均工资4300元。我入职期间,万年青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9个小时,周六、日无休息,法定假日也正常上班。2013年8月2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过工伤鉴定为八级,万年青公司未进行补偿、赔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9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万年青公司在2000年7月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年青公司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 800元;3、万年青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生活费36 120元;4、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5、万年青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33 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700元;6、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 7、万年青公司报销医疗费678.78元;8、万年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 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第7项要求万年青公司报销医疗费678.7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万年青公司辩称(诉称):不同意***的第1、2、3、5、7项诉讼请求。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认可***在职时间是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说其工作到2014年7月,同时主张仲裁开庭当天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过停工留新期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证据,其系自行脱岗,我公司多次通知过其上班,且给其发送过书面的到岗通知书,***均不到岗,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对于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补助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确认停工留薪期届满,从2014年2月开始是属于正常上班。在这个月***一直没有上班,只在2月26日和28日到岗,仅工作了2天,我公司无须再行向其补发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2013年8月受伤以后享受了工伤待遇,***也在我公司领取了生活费,所以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社保已经将前述款项打到被告公司帐上);***提出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核算的金额是52 137元,但尚未支付至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为是***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且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于2000年7月入职我公司,而我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劳动者其应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的原则。我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劳动仲裁开庭日期)。***未将工伤证交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直未发放到我公司,责任不在我公司,后果应由***承担。我公司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恶意拖欠***的工资,本案中***系不辞而别,且***离开后,我公司曾多次联系***,***一直拒绝出面解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补偿问题,我公司没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青年公司与***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年青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2元;3、万青年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年青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 137元;5、万年青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100元;6、万年青公司无需向***支付2001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
304.02元、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76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年青公司撤回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外埠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1日,***与万年青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160元。2014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3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八级。
另查明,万年青公司在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为***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社保机构为***核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4 474元;2015年9月6日,社保机构为***核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52 13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4年7月17日已经转入万年青公司账户。
2014年7月25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万年青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年青公司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 800元;3、万年青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 120元;4、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5、万年青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33 000元、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700元;6、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 137元;7、万年青公司报销医疗费678.78元;8、万年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 200元。2015年3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96号裁决书,裁决:1、万年青公司与***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年青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2元;3、万年青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5、万年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100元;6、万年青公司支付***2001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
304.42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万年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万年青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万年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伤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是8级,万年青公司未向***支付工伤待遇。万年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户口本,证明***系农业户口,万年青公司未及时交纳社会保险,应当就2011年7月1日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补缴。万年青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暂住证,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万年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暂住证上载明的来本市日期为2005年6月1日,所以不可能按***主张的在2000年就入职,实际上是在2006年12月1日入职万年青公司;5、2007年12月13日暂住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暂住证上载明的***来京时间并不准确。万年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中需要填写表格,需要本人确认来北京的时间。万年青公司认可完税证明的日期,即***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称2000年万年青公司尚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万年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不认可万年青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2、2013年、2014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不认可。称万年青公司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万年青公司仅统计了延时加班费,未支付周六、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万年青公司是按照4300/26/9*每个月延时加班小时得出延时加班费,这个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每月工作天数应为21.75天,每天工作小时应为8小时,延时加班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万年青公司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给付,远远低于***受伤之前的应得工资。2013年社保多扣了,高于社保局的实际扣除标准。2014年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称没有本人签字,且工资表制式差别太大,本人并未实际借支这么多钱;3、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李飞的考勤簿,证明万年青公司对***及其他员工的考勤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万年青的考勤表应有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栏,且万年青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多处涂改,其中2014年7月是涂改最严重的月份。该考勤表显示***在7月有15天的上班和3.5小时的加班,考勤表中有很多对勾被涂改为三角形,且考勤表与万年青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冲突。如2013年4月,考勤表经涂改后只认定***上班14天,而机打考勤表显示***有29天的上班时间;4、***、李飞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万年青公司对***及其他员工考勤情况,证明***在2014年2月的时候基本没有上班,2014年7月之后没有到岗上班。***以该份证据与万年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冲突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5、第191号支出凭单(2014年1月16日),证明2013年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及补贴均已结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从万年青公司领取了7936元,但是万年青公司的核算工资的方式错误;6、支出凭单(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包括餐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补贴及个人借支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李飞和***系父子关系。万年青公司主张2014年***借支了10 000多元的工资,但根据万年青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借支的金额远低于10 000元。关于该份证据借支款项的性质,万年青公司主张均为***预支的工资,***主张系单位对***因为工伤发生的医疗费、餐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的报销及***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工作费用的报销;7、返岗通知书,快递及签收凭证,证明***自2014年7月14日起未到岗上班,万年青公司向其发送了返岗上班通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且该份通知显示万年青公司主张***系2014年7月28日后未上班,与其公司的陈述相冲突。该份通知系万年青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发出,系为了应付诉讼所制作。经询问,万年青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系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仲裁通知后发出;8、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核定表,证明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4 474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表,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金额是52 137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支出凭单、户口本、暂住证、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9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于2000年7月入职万年青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仲裁开庭审理时以万年青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万年青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意见前后陈述不一,具体如下:1、仲裁阶段,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96号裁决书载明万年青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系2012年9月1日,之前系劳务关系。***系自动离职。2、起诉阶段,万青年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劳动仲裁开庭时);3、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万年青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而后庭审陈述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第二次庭审举证时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6日,随后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万年青公司认可的入职时间以前与万年青公司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万年青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且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的入职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万年青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其于2000年7月入职万年青公司,但万年青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1年11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与万年青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关于解除时间,***主张系于2014年11月6日仲裁开庭时解除,万年青公司对解除时间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年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综上,***与万年青公司之间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的伤情,***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关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标准,双方均认可为4300元。关于实际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主张为5080元,万年青公司主张为6520元。结合万年青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万年青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万年青公司已实际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20元。综上,万年青公司还应向***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 280元。
关于***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36 120元的诉讼请求,万年青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已返岗上班,应按正常工作对待,应支付工资而不是向其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万年青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再向万年青公司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于2014年2月26日返岗上班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25日,但是因为身体原因,单位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万年青公司亦认可***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上班,故***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后,***未向万年青公司提供劳动,亦未证明系因公司原因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4 274 元的诉讼请求,万年青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33
000元、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700元的诉讼请求,万年青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外埠农业户口,故其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2001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2001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前述金额分别为13
435.36元及4704元。***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以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万年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 200元的诉讼请求,万年青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故其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因万年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自行离职,其亦认可其发出的返岗通知书系2014年8月29日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发出,故本院对万年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系于2014年11月6日仲裁庭审中以万年青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万年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多次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且万年青公司确实未能及时足额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万年青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核算,补偿金数额为14 290.43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〇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三角六分,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零四元;
六、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元四角三分;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