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正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6554号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正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黄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博公司)与被告淮安正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被告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运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正宇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等值资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LPR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开始分别与被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曼公司)、江苏恒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存在电力设备销售业务往来。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威曼公司三方就相互欠货款事宜达成转账协议,三方同意将被告欠威曼公司60万元款项转由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威曼公司之间的60万元往来消灭。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591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进行整改的费用,该费用合计118166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另外,根据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达成的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条件尚未付款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威曼公司之间存在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合同价款160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验收期限自货到起七日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价款结算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3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1周内付清。截止2019年5月29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完毕。
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合同价款15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验收期限自货到起七日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价款结算及期限为:预付50%,货到现场50%。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
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合同价款1000元;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验收期限自货到起七日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价款结算及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全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威曼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威曼公司供应电力设备,价款60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验收期限自货到起七日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价款结算及期限为全部货款到账后一周内发货。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案涉设备。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威曼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将正宇公司欠威曼公司的60万元等额转入原告名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中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60万元发票,并注明2019年4月15日回款66万元系恒正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前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原、被告及案外人威曼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被告为证明付款期限未届满及货物的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恒正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3个月付3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1周内付清;该合同中顾峰手书“与江苏恒正电力建设公司无关”。
2.原告业务员顾峰出具的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安装结束,检受合格未通电前付到合同价的50%,余款审计结束后恒正公司拿到业主款项后,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3.被告自行制作的“整改清单”一份,主张被告发生整改费用11816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被原告提交的合同取代,对于证据2和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顾峰手写的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针对原告与恒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可知,本案付款期限至迟于2020年5月29日后的1周内届满,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且原告未予以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正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59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9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5元,由被告正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