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静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6340号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静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扬州智谷科技综合体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博公司)与被告扬州静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运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运博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静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95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LPR标准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YB-01/1812280102和JSYB-01/181228010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并于2019年1月17日至28日全部送货完毕。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到现场后一个月付清款项,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99500元货款未能支付,因双方在该小区还有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未解决,故本案原告仅仅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静海公司辩称,静海公司已将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支付履行完毕,余款为质保金部分,该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在终端客户处的设备内部起火爆炸,运博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静海公司为维护客户资源,在和运博公司反馈未果的情况下,联系部分配件厂商采取补救措施,已产生相关成本。运博公司知晓的关键配件厂商在核查爆炸现场情况后,均作出运博公司系事故责任方的报告,但运博公司一直未予给出最终处置方案。根据合同约定,静海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及期限为未发生质量问题的一年内,但运博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静海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运博公司(出卖人)与静海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静海公司向运博公司购买中置柜21台、低压柜71台,价款总金额合计为2265000元。合同还约定:“……第三条出卖人对产品在运行过程中非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包修,经多次维修仍有问题,予以调换,期限为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第十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支付合同全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 2018年12月28日,运博公司(出卖人)再次与静海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静海公司向运博公司购买微机保护15套,价款总金额为34500元。合同还约定:“……第三条出卖人对产品在运行过程中非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包修,经多次维修仍有问题,予以调换,期限为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第八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 运博公司为证明其履行完毕送货及开票义务,提交销售发货单5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2299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仅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剩余99500元款项未付。 被告静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运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备注“****”)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19日,***发送消息:“你们要整个检查一下,上次好多地方查下来接线太差了”“这个感觉也是接线端发热导致的”。运博公司工作人员:“昨天已经全部查了,我们好整改的已经整改了,ABB电容回来我们需要现代的技术和我们一起去现场下。”同日,南京业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低压产品售后服务单》,该服务单注明:“故障类型:电容烧坏;电容器烧坏严重,现场B相烧坏严重,现场未断电,客户也不知道如何切除故障电容器,可以看出可能B***松动发热严重引起,跟客户沟通此问题并非ABB质量问题,客户自行跟成套厂家沟通处理!”此外,江苏现代电力出具《***风叶有限公司售后处理》,该处理意见注明:“总结:此现场前后我司派售后去了三次现场,由于开关厂接线安装导致产品损坏由采购方承担经济损失,在这次售后过程中,烧毁电抗器一台,复合开关前后换了6台,烧毁2台,我司承担一次售后服务费用,其他在现场跟换产品的人工及材料费合计16000元整由采购方承担,特此说明。”庭审质证环节,原告运博公司认为《低压产品售后服务单》和《***风叶有限公司售后处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2022年6月18日,运博公司(甲方)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庭审中,运博公司自认代理费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静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就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对被告静海公司尚余剩余货款99500元未给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该款项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 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未付货款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部分,关于质保金给付条件,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院认为,依照市场交易习惯,买方(需方)通常与卖方(供方)约定质保金条款,交易标的若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则从质保金内扣除相关损失。故若要确定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则应当先行确认原告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是则该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案中,原告运博公司对被告静海公司提交的《低压产品售后服务单》和《***风叶有限公司售后处理》以不符合证据形似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往来记录可以确认涉案设备确系发生问题,但其中发生损毁的电容、电抗系由被告静海公司提供,且被告静海公司对设备的相关配件进行过更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静海公司提出对相关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目前鉴定条件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亦认可涉案设备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认可案涉设备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故被告静海公司给付未付货款99500元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现被告自认2019年5月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被告静海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给付余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运博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20年6月1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运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运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静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9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65元,由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扬州静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