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汉江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浥晨,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16号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岳高科技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5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电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一公司)、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通公司)、辽宁国岳高科技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国岳公司、黑火一公司、万力通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热电公司承担给案涉付劳务费义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在国岳公司承包案涉水务工程木工活的事实认定错误。***仅是国岳公司现场的工长,同时也亲自从事木工的劳务工作,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获得除劳务以外的合同利益,并没有多获得经济价值,作为工长,管理相关现场的木工工长及人员调配,属于***的工作职责,不能据此认定***在国岳公司承包案涉水务工程木工活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国岳公司已向***支付给付工程款1290.6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述钱款并非支付给***所有的工程款,而是木工等人的劳务费,也不归***个人支配,而是由作为工长的******公司向连同***在内的工人进行发放,所以原判认定国岳公司已向***支付给付工程款1290.600.00元的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8年3月,***雇佣***等人到该项目处作为木工进行劳务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活,特别是木工活,***与***等人同为工人,因***在案涉工程项目处工作的时间长,所以就引荐了***等人一起到案涉工程处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双方系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于上述事实,***等人在另案***公司等主张劳务费诉状中也予以自认。在索要劳务费过程中,一直是国岳公司的项目经理***给予种种推诿,可见国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代表国岳公司认可是国岳公司等雇佣***等人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2018年3月,***雇佣***等人到该项目处作为木工进行劳务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以上可见,***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等人的雇主,没有获得多得经济利益,***向作为雇主的国岳公司主张劳务费有理有据,应当获得支持。原判采信的证据不足。原判对前述事实采信的证据都不是***完成的,也不是***制作的,更没有***作为雇主的签字认可,因此,原判采信的证据不足。故原判在没有事实基础,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径直认定***为承包人实属错误。
国岳公司辩称,国岳公司将木工施工总承包给***,结算也是对***一人,付款金额及***收款收据已向一审提供完毕。收据***认可。国岳公司已经付清施工费用,***不是国岳公司员工,所以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万力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黑火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黑火一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定了实际施工人认定原则。
大唐环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公司与黑火一公司的大唐热电该项目工程款3580.7521万元,其中主合同3274.0644万元,补充合同306.6877万元,截至目前大唐热电公司已经向黑火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96144万元,工程期间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2020年1月21日代黑火一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20万元,尽到社会责任与义务,付款比例达到金额的100%,合计工程款3729.96144万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项目竣工至今本公司积极主动推进建安结算工作,多次发函要求黑火一公司上报本项目竣工结算书,截止今日黑火一公司仍没按照合同约定上报竣工结算书,未核算本项目经营成本,本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单位山东万瑞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署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考核罚单,考核资料等结算材料开展本项目建安工程核算工作,并出具结算汇总表审核金额3514.589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一是规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大唐环境公司向黑火一公司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付款金额的100%,鉴于以上情况,大唐环境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大唐热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大唐热电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计划,不存在***所称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大唐热电公司与大唐环境公司的水务管理系统工程总价款8715万元,本合为固定总价合同,目前正在进行工程尾工施工、消缺及竣工结算工作,本公司已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工程款7118.02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应预付款的100%,余款未支付是由于该项目预留质保金,未完成竣工结算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在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大唐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大唐环境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内容将用于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即合同固定总价为¥8715.49万元(大写:捌仟柒佰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包括主要部件外购)。总承包人需要分包的内容和比例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不得分包。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大唐热电公司向承包人大唐环境公司累计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118.021477万元。后案涉工程由大唐环境公司转包给黑火一公司,又由黑火一公司转包给万力通公司。2017年8月28日,万力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国岳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葫芦岛;承包范围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工程工程;本合同总价款为壹仟捌佰叁拾万圆整(¥18,300,000.00元)。合同末页甲方处有万力通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有国岳公司签章。还查明,***在国岳公司处承包水务工程木工活,该工程施工面积为28242.1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5.00元。国岳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1,290,600.00元。2018年3月份,***雇用***等人到该水务工程项目处作为木工进行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承包了国岳公司在大唐热电公司的水务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并雇用***等人提供劳务,***与国岳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国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已经给付***,***请求国岳公司、黑火一公司、万力通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热电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资13,5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曾为国岳公司代采购部分材料,垫付材料款由国岳公司另行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丁系国岳公司水务工程木工活承包人而非提供劳务者。***上诉主***公司等给付其从事木工劳务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他劳务者存在同工同酬的事实,其二审所补充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为国岳公司代购部分材料需额外给付工资,故对***上诉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