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源水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旗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利源水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旗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69339F。
法定代表人:邓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利源水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7495F。
法定代表人:黄红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漫,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守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42726X。
负责人:刘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旗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源水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湖街道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旗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利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利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三笔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笔监理费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笔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平湖街道办支付首期节能分享款的时间,导致无法正确计算第三笔监理费的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华旗源公司与平湖街道办双方合同的约定,首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确实应于《节能确认书》出具之后,平湖街道办按照100%的比例支付予华旗源公司,但是该约定已实际被《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龙岗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变更,平湖街道办也已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的80%的比例支付了第一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因此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及平湖街道办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确认,平湖街道办向华旗源公司支付首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当期预计节能效益80%之日。原审法院有关首期节能分享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利源公司并非2017年5月5日始知华旗源公司已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利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第三笔监理费在2015年2月10日已满足支付的条件,两年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结合办法的颁布及规定和利源公司的行业背景,同时基于平湖街道办为监理合同签订方及付款条件关系人,利源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知道华旗源公司早已于2015年2月10日已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2015年3月6日,其权利己未被依约实现。二、第二笔监理费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第二期监理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详见利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利源公司作为监理方,也于验收结论上加盖公章,因此利源公司已明确知道2014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第二笔费用应当于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即第二笔监理费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2015年3月9日,利源公司向华旗源公司出具第二笔监理费用16.647万元的发票,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自2015年3月10日重新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因此第二笔监理费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前述诉讼时效内,利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华旗源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期监理费,故利源公司2017年4月24日致律师函要求支付第二期监理费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利源公司辩称,一、华旗源公司确认欠钱不还,在没有确凿证据前提下,滥用诉讼时效制度,试图逃避债务,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合同法》第六条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华旗源公司的不法行为,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教育其做人做事要诚实信用。二、华旗源公司分别主张第二笔和第三笔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利源公司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虽然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起算期限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基本要求。四、利源公司未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即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出发,不愿意也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立刻主张权利,避免激化矛盾和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算诉讼期间,可以保护利源公司的合法信赖,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五、华旗源公司认为利源公司从事的行业以及为一定行为即可知悉所谓首期节能分享款的支付时间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六、利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在没有利源公司告知首期节能分享款的收款确切时间前提下,推断第三期监理费无可厚非,在华旗源公司明确告知收款时间后起诉时述及2017年5月5日才知道华旗源公司已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事实,完全合情合理,前后并不矛盾。七、首期节能分享款的80%是首期节能分享款,首期节能分享款100%当然还是首期节能分享款,原审法院关于首期节能分享款支付时间的认定符合逻辑学要求,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旗源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233056.47元;2、华旗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30864.58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二笔应付监理费用166470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应付监理费用66587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华旗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平湖街道办作为委托人,华旗源公司作为节能服务商,利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由华旗源公司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的第一批路灯LED进行节能改造,合同价款为332936.47元;施工监理服务费332936.47元按下列方式支付:(1)工程完成30%之日起10日内付监理服务费的30%即9988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付监理服务费的50%即166470元;(3)在华旗源公司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监理服务费的20%。合同约定,华旗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4日,利源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第一笔监理费99880元。当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16日,华旗源公司向平湖街道办提交《平湖街道办LED路灯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请预拨付涉案工程在节能量审核之前的第一期(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应收节能收益款的80%即717581元。2015年2月10日,平湖街道办向华旗源公司转账支付了717581元。
2015年3月9日,利源公司开具第二笔监理费166470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利源公司、华旗源公司双方确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
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深圳市航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LED路灯节能改造项目结算审核书》;同年12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节能确认书》,确认项目的实际投资额3091***43元,实际年节能效益3675703元,并确认项目实际回收期为100.9206个月,从项目验收之日起算。
2017年4月24日,利源公司向华旗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旗源公司支付前述监理费尾款及相应的滞纳金。5月4日,华旗源公司向利源公司发出《关于监理费已过主张时效的复函》,称华旗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平湖街道办支付的首期节能收益款717581元,利源公司的支付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因华旗源公司未如约支付监理费尾款,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华旗源公司与平湖街道办于2013年11月***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的分享期限为9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每月节能效益的支付方式为3个月支付一次,平湖街道办在收到付款请求后10至1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华旗源公司,有特殊情况,以双方沟通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又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节能量审核之前的资金预拨付。节能服务公司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施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至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审核后,报区发改局(节能减排办)审核同意后,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预计节能效益,由公共机构支付当期(每三个月为一期)预计节能效益的80%给节能服务公司。费用由公共机构从年度部门预算中该项目节约的电费中支付。”
诉讼中,利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张某曾代表利源公司多次向华旗源公司电话催收监理费,证人张某当庭提交了其与邓辉斌及林利生的通话记录,其中证人与邓辉斌的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14时***分,通话时长6分38秒。华旗源公司确认邓辉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邓辉斌的电话号码亦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均不予确认,并辩称证人与利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就是催收监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华旗源公司以及平湖街道办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华旗源公司对于利源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利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该院对华旗源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依前述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平湖街道办的庭审陈述,首期节能分享款的全额支付是在涉案工程项目审计完成之后,华旗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的717581元并非全额款项,而仅仅是首期节能分享款的80%,故该款项剩余20%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12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节能确认书》之后。华旗源公司辩称第三笔监理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3月6日,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华旗源公司提交的《平湖街道办LED路灯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以及前述暂行办法的规定,首期节能分享款往来于华旗源公司和平湖街道办之间,节能分享款的申请不需要监理方即利源公司参与,华旗源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并未主动告知已获得节能分享款的事实。华旗源公司与平湖街道办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节能效益的支付方式为3个月支付一次,但利源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方,而利源公司、华旗源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亦未对首期节能分享款的支付时间等予以明确,故对利源公司主张其无从知晓华旗源公司何时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并实际于2017年5月4日华旗源公司回函时方知晓,该院予以采信。华旗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向平湖街道办问询,但华旗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尚且未主动告知款项到账的事实,却要求权利人通过其他渠道去获取信息,无异于增加利源公司作为权利人的知情难度,亦不符合商业社会经济往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华旗源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利源公司主张证人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14时***分与华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辉斌6分38秒的通话即为催讨监理费尾款,上述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利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且证人作为利源公司工作人员与华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往来具有多种可能性,证人与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截至利源公司起诉之日,利源公司主张的第三笔监理费未过诉讼时效,华旗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源公司主张的第二笔监理费亦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华旗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利源公司主张华旗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源公司主张第二、三笔监理费的滞纳金分别从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源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有误,该院酌情调整为统一从2016年12月22日即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节能确认书》后14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旗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源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233056.47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元(利源公司已预缴),利源公司负担***4.9元,华旗源公司负担4643.1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源公司、华旗源公司以及平湖街道办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源公司请求华旗源公司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第三期监理费。2015年2月10日,平湖街道办向华旗源公司支付了首期节能分享款,虽然该笔款项仅是80%的首期节能分享款,但确是平湖街道办首次向华旗源公司支付节能分享款,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利源公司和华旗源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到首期节能分享款”时间,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旗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告知利源公司,华旗源公司上诉主张利源公司可通过公开办法或向平湖街道办了解付款情况,利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付款事实,但利源公司并不参与付款或收款,要求利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华旗源公司与平湖街道办之间的付款情况过于苛责,华旗源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源公司称在收到华旗源公司的律师函后即2017年5月5日才知晓平湖街道办已经向华旗源公司支付首期节能分享款,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认定第三期监理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利源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起算,故利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三期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第二期监理费。本案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第三笔监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第二笔监理费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和第三笔监理费的滞纳金应当分别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原审酌情调整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不当。但利源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对滞纳金处理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华旗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深圳市华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