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嵩明县嵩阳镇宏建免烧砖厂、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654号
原告嵩明县嵩阳镇宏建免烧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KRBYY84。
经营者:薛大有,系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朱丽英,系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58212223。
法定代表人:廖新,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
法定代表人:纪葵,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女,彝族,1992年4月2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学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进,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重庆市渝中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嵩明县。
被告陈儒洪,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系云南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芷冉,系云南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县嵩阳镇宏建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嵩明宏建免烧砖厂)诉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格桑花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嵩明宏建免烧砖厂的申请,依法追加袁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袁进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儒洪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进,被告陈儒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明宏建免烧砖厂诉称:2014年10月,因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承建被告云南银鹏公司的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未完部分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需用免烧砖,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便陆续向原告定购。刚开始,原告在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格桑花公司的用砖情况供货,被告也对供货价款进行结算并按期付款,后随着被告用砖量增多,被告就未定期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此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标砖30万块,单价为每块0.28元,合计总金额为84000元,被告银鹏公司负责人袁进对上述货款签字确认,并承诺会尽快付清货款。但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原告与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补签《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的昆明恒大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未完部分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免烧砖;单价为每块0.28元(不含税价),供应数量以供需双方实际供货确认数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月底结算,下个月5-10日以现金支付。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免烧砖的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2.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格桑花公司仅签订过一份2万元的购砖合同,双方仅存在这一次合同关系,被告格桑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拖欠货款的情形。第二,原告的结算并非与被告格桑花公司进行,而是与银鹏公司以及其他两名被告进行的结算,因此,原告将被告格桑花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浪费司法资源情形。第三,原告将多个买卖合同关系糅杂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存在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判断不清的情况。第四,原告与被告格桑花公司签订的《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仅有2万元的标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购砖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产生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原告针对被告格桑花公司的主张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格桑花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云南银鹏公司辩称:银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鹏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主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被告格桑花公司根据其项目实际用砖情况向原告口头订购,原告接到订单后将被告格桑花公司所需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上,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验收。从上述事实可知,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被告银鹏公司,原告从未向被告银鹏公司供过货物,银鹏公司也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沟通和资金上的往来,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被告银鹏公司。二、我方对原告所述的被告袁进系银鹏公司负责人这一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诉讼前,我方对该份结算单的存在并不知情,袁进并非银鹏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人,其无权代表银鹏公司直接对外签署任何的文件和材料,且该结算单中御景新城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结算单并非银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交过对应的送货凭证予以佐证供货数量及单价,故该款项不应由银鹏公司承担。被告袁进并非银鹏公司的员工,对于袁进以银鹏公司作为收货方的主体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我方也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对被告银鹏公司并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提交的《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格桑花公司,合同里载明的权利义务对被告银鹏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为后补合同,但间接可证明从始至终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系被告格桑花公司。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已严重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银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进辩称:我只是受雇于陈儒洪在现场做工,主要在工地安排相关工作,结算单也是受陈儒洪的委托出具。我不清楚2019年以前的结算单及款项,之前听原告经营者薛大有到工地的时候提过这个事情。我只做了2019年以后的结算,我未签过合同。据我所知,陈儒洪已向原告方支付了9—10万元左右的货款。陈儒洪当时与银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陈儒洪在施工期间有一颗银鹏公司的项目章。
被告陈儒洪辩称:被告陈儒洪已委托守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故本案货款应为6400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儒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予以佐证,且双方也未以其他方式对年利率15.4%的计算标准进行过约定,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云南银鹏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结算单》,欲证实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鹏公司就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提供免烧砖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此期间原告供应被告标砖30万块,货款总金额为84000元;被告银鹏公司的负责人袁进对上述货款签字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欲证实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格桑花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与原告补签《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合同对供货地点、单价、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参与结算的是被告银鹏实公司及被告袁进,且银鹏公司及袁进并非被告格桑花公司的受托人以及代理人,因此结算单与被告格桑花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仅有2万元,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三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格桑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格桑花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银鹏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该份结算单,且结算单中没有银鹏公司的印章,经手人袁进也并非银鹏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其无权代表银鹏公司对外签署任何的材料。第三,结算单中仅载有收货地点云南银鹏公司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会所标段,但未明确收货方,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银鹏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的事实;第四,结算单中加盖的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我公司也没有该项目部印章。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该合同恰好能证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袁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之后,被告陈儒洪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不清楚付款金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其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情况。
被告陈儒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后其已通过云南守约建筑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格桑花公司与原告,其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2.付款回单;3.发票。欲证实针对昆明恒大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运街未完成部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与原告仅签订过一份免烧砖买卖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未结货款的事实。
第二组:《昆明恒大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未完成部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被告格桑花公司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之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均产生于被告格桑花公司尚未参与该工程项目施工之前,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格桑花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供货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供货数量,但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对付款回单及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格桑花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过2万元货款的事实,且其也依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相应发票。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可看出合同是被告格桑花公司委托陈儒洪所签订,应该是陈儒洪挂靠被告格桑花公司,即使他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格桑花公司应该对合同承担共同责任,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对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袁进对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陈儒洪对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付款回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000元款项是其借用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陈儒洪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算单,欲证实被告陈儒洪挂靠的云南银鹏公司与原告对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的供货总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84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交易单回执单,欲证实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陈儒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儒洪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陈儒洪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是陈儒洪委托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
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对被告陈儒洪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同时认为陈儒洪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格桑花公司2019年9月20日进入未完工工程施工之前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陈儒洪均是挂靠云南银鹏公司,以银鹏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签署了相应的结算单,因此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银鹏公司,与被告格桑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对被告陈儒洪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银鹏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该份结算单,结算单中的经手人为袁进,且结算单中没有银鹏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根据需方的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银鹏公司就为买方。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袁进对被告陈儒洪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云南银鹏公司、袁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被告陈儒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陈儒洪挂靠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并以云南银鹏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未完部分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5月,被告陈儒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免烧砖,单价为每块0.28元,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陈儒洪的施工现场。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免烧砖。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进就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的供货总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此期间供应被告陈儒洪标砖30万块,货款总金额为84000元,袁进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持有。
另查明,原告在负责建设云南御景新城三期四标、会所及商业街未完部分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同时挂靠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以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御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月20日,被告陈儒洪通过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陈儒洪以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于针对该款项补签了《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被告袁进系被告陈儒洪雇佣的员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负责现场管理,袁进受陈儒洪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9年10月14日、12月5日,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其与四被告存在免烧砖买卖关系为由,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并提交了《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嵩明县建设工程免烧砖供需合同》中虽加盖了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合同是云南格桑花公司委托陈儒洪签订及其向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交付过相应价值的免烧砖的事实,该合同应是被告陈儒洪的个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结算单中虽载明收货方为被告云南银鹏公司,但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系陈儒洪雇佣的袁进,且结算单中亦未加盖云南银鹏公司的印章;被告袁进受雇于被告陈儒洪,且被告陈儒洪对委托袁进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被告云南银鹏公司及被告袁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结合免烧砖购买事宜均由被告陈儒洪与原告商谈、被告陈儒洪系御景新城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等客观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儒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儒洪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84000元,被告陈儒洪认为其已委托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2000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64000元,并提交了两份交易回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儒洪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委托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能对委托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与被告陈儒洪在此期间存在免烧砖买卖关系及陈儒洪能提供付款凭证的客观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0000元系代被告陈儒洪支付本案货款,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为6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虽未与被告陈儒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被告陈儒洪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云南格桑花公司、云南银鹏公司、袁进所提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儒洪所提的其委托云南守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儒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嵩阳镇宏建免烧砖厂货款64000元及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嵩明县嵩阳镇宏建免烧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儒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芷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