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嵩明**经济技术开发***水泥制品厂、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604号
原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诚水泥厂”)。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官营村。
经营者:游国万,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吕娅堃,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桑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新。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格桑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格桑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实习),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恒诚水泥厂与被告格桑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2021年5月20日,原告恒诚水泥厂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该申请。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水泥厂的经营者游国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格桑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李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水泥厂诉称: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制品,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按照材料规格及型号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9,347元未支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下欠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347元,并支付违约金27,869.4元,共计167,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桑花公司、***共同辩称:1.***在涉案工程中,挂靠格桑花公司和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本案中11万余元的货物,实际供给***挂靠的银鹏公司,该部分应由银鹏公司付款。2.货款已支付原告4万元,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是27,197元;3.***是履行他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个人还款责任,付款责任在格桑花公司,***和挂靠公司的关系是他们的内部清算。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恒诚水泥厂的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被告***挂靠被告格桑花公司承包昆明恒大御景新城三期四标未完部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以被告格桑花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有发货单为凭证,***的工人王**等人收货并签字确认。2019年10月8日,***的工人陈瑶作为格桑花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结算并形成明细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112,150元。2019年10月14日,***安排陈瑶向原告经营者付了1万元货款。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格桑花公司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水泥制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桑花公司供应水泥制品,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在30号以前支付结算款项的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全部结算完成后二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格桑花公司授权收货人为王**。被告格桑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格桑花公司承担;逾期不付款,格桑花公司需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供货,并有发货单为凭证,发货单均由王**收货并签字确认。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的工人陈瑶代表格桑花公司结算并形成明细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67,197元。同时,格桑花公司转款3万元给原告。后格桑花公司和***都未再付款给原告。另,目前***承包的工程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恒诚水泥制品厂发货单、恒诚水泥制品厂购货明细单、《昆明市建设工程水泥制品供需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格桑花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经被告格桑花公司同意,并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格桑花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双方两次结算,格桑花公司欠原告货款达179,347元,扣除已付4万元,仍欠139,34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7,869.4元,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欠付货款的10%支付,即13,934.7元。被告辩称11万余元货款系***挂靠银鹏公司产生的货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水泥制品厂货款139,347元、违约金13,934.7元,合计153,281.7元;
二、驳回原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水泥制品厂负担152元,由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