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595号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道办事处钰桥路正法木业小区1栋1**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219号馨逸雅筑小区3号楼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桑花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桑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7227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72274.92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2年5月31日起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在昆明阳宗风景名胜区××的工程,被告将水塘物流项目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指定范围内的CFG桩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了《水塘物流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软基处理)》(合同编号:GSHLW-STWLSZ-2021-002),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单价为20元/米,施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10日,共86天,原告按时完成合同中所有的工程内容后,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60天后,被告需要将工程款结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为2860189.12元,被告前后多次支付了原告2287914.2元,尚欠原告572274.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被告格桑花园林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结算条件,但双方并没有达到相应的结算条件,也没有进行任何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结算。本案所涉合同13.3条约定,在被告方没有向业主方收回款项之前,原告***不向被告方催要相应的欠款,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上处于停工状态,业主方后续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方不得向被告方催要相应的款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比例,不得超过业主方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比例,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比例达到80%,但业主方向被告方支付的款项的比例仅为40%。合同约定了10%责任保证金,这个保证金的期限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之内,但是本案的合同尚处于停工状态,没有进行竣工验收,10%的质保金不应当支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方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2年第3期计量支付传递审批单,虽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但结合计量收方单、CGF桩完成量统计表等证据以及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3月底完工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原告**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格桑花园林公司(甲方)签订《水塘物流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水塘物流项目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的软基处理施工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为甲方指定范围内的CFG桩等工作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单价为20元/米,总计120000米,合同暂定金额为24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计量按月进行,乙方在每月10日上报上月(即上月1日至上月30日)计量报表,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数量及相应的劳务综合单价计算乙方的劳务费用并按月计量,每月的计量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计量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完成并经甲方审定数量为准;甲方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完成产值的70%的工程款,进度以此类推,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0%;剩下10%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甲方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派***为现场施工联系人及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施工总负责人。双方陆续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清单支付报表及计量支付传递审批单,2022年5月31日,计量支付审批单载明,开工至本期末累计完成投资2860189.12元,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投资款410618.18元,请给予审核支付本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甲方负责人***在该审批单上签字。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87914.2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3月底完工。 本院认为,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3月完工,被告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计量支付审批单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87914.2元,且案涉工程系软基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移交进行后续施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22年5月31日计量支付审批单载明完成投资2860189.12元为结算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0%,10%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甲方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此,扣减10%的质保金剩余的286256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合同也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256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云南格桑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7元,由原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