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6135号
原告: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建筑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越祖,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平建筑公司与被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在《金张掖周刊》刊登公告传唤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平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病愈后,双方就被告相关费用的赔偿事宜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76000元,分期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赔偿付137000元,尚有39000元未付。2018年2月5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下剩赔偿款,原告在领取相关诉讼材料时才得知,被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伤势,被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系原告的重大误解行为,明显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1、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2、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只有一年,自该协议达成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已一年六个月时间,其撤销权已消灭;3、对被告“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与本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4、在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并不是以被告的伤势构成伤残而计算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椎间盘急性损伤并突出(L4-5、L5S)、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重度)、脾脏损伤、腰1椎体血管瘤、腰4椎体滑脱(I°)、腰椎退行性病变、胸1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等,支付医疗费用26922.50元。2017年1月5日,双方就被告伤后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76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先由原告垫付),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停工工资、后续治疗费及工伤赔偿范围内的其他项目,已垫付医药费17000元,剩余159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7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39000元。同时,还约定若被告的实际损失小于赔偿数额,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若被告的实际损失大于赔偿数额,则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再次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赔付被告120000元,尚有39000元未付。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付剩余赔偿款39000元。在审理期间,海平建筑公司以“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遂作出(2018)甘070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被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领取赔偿款的领条二张、甘州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18)甘0702民初1269号民中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属工伤,对被告的损失应按工伤相关标准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伤愈后,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协议赔偿金额过高,属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赔偿协议。首先,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被告的伤势未作出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为规避被告伤残等级过高而致损失扩大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赔偿金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单位,相对务工者个人来讲,更占主导地位,也更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应是对被告的伤势情况了解后,根据被告的伤情,且是在被告伤愈后数月才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存在其不了解被告病情的情况下而致其利益受损的事实,其亦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第三,根据《民法总法》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而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在原告伤后八个多月后的2017年1月,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在其不履行剩余义务后,2018年2月,被告将其于诉至法院期间,同年7月,原告才提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其所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