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金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阳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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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民初134号原告: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水金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阳水电有限公司。原告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海平公司)、天水金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波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阳水电有限公司(下简称隆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平公司、金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458047.16元,支付利息440000元,合计58980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二原告组成联合体中标了被告隆阳公司发包的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首部枢纽及发电厂房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986250.63元,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开工时被告按中标价10%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截止目前共完成6期进度工程,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3918047.22元。2016年4月26日,隆阳公司和海平公司签订甘肃讨赖河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永久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50000元。此后,海平公司组织施工,经2016年11月25日第一期工程结算,隆阳公司应付海平公司99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造成海平公司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由海平公司自筹资金200万元发放工资,被告就拖欠工程款中的200万元按月息2.5%承担利息止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隆阳公司应付海平公司、金波公司工程款14908047.2元(13918047.2元+990000元),隆阳公司陆续支付1767万元。由于***、***分别借海平公司400万元、300万元,而被告又分别欠***、***400万元、300万元,经三方协议,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抵顶该债务70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067万元。2016年初,海平公司按被告的要求购买钢材772.483吨,实际使用了369.69吨,由于被告的原因停工,经协商被告将剩余钢材回购,作价122万元,扣除该款,隆阳公司还需付款545.8万元,加上约定的利息44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898470.16元。隆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1.原告承建甘肃省肃南县讨赖河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讨赖河首部枢纽及发电厂房工程、永久管理房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4908047.2元的事实存在。2.隆阳公司是由股东***、*美丽、***、***、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的,原告承建的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首部枢纽、发电厂房的工程,属于股东*美丽、***、***负责投资建设。3.该工程实际预付工程款已达到1965万元,对枢纽及厂房已完成的6期、永久管理房1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4908047.2元。根据隆阳公司预付工程款与原告所述结算金额相冲减,实际预付工程款已经超付4741952.8元。4.根据双方签订的通用合同条款17条四项、专用合同条款17.4.1的约定,隆阳公司尚需扣留5%的质保金745402.36元。所以二原告诉称隆阳公司尚欠5458047.2元工程款未付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5.既然没有拖欠工程款,海平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平公司提供的三方抵账协议书2份,拟证明***与隆阳公司、海平公司三者之间互负债务400万元,***与隆阳公司、海平公司三者之间互负债务300万元,经三方协议,从隆阳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中分别抵顶该债务。隆阳公司质证认为:首先,隆阳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其次,海平公司和***、***之间借款产生于2016年11月份,从该协议上三方签章来看,该抵账协议形成于2018年2月9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在隆阳公司的签章处,也并不是法人现有使用的印章,该印章是由***、***持有,且仅适用于三级水电站施工过程中的签章,所以该协议实际上不存在丙方(隆阳公司)参与。2.对海平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9日情况说明,拟证明隆阳公司回购了海平公司未用完的钢材402.793吨,价款122万元应从预付款中扣减。隆阳公司质证认为,隆阳公司在2月9日没有向海平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结合前面三方抵账协议的签章,认为是***和***未经法人授权的单方行为,不能真实反映出隆阳公司法人的意思,虽加盖隆阳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现有法人使用的印章,且该印章与双方签订的永久管理房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有明显区别。3.对海平公司提供的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自2017年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由隆阳公司承担200万元的利息44万元。对该说明,隆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上虽然有***的签字,但公司并没有见到过该说明,且公司也并没有承诺要给海平公司解决200万元的利息;另外,该说明上的日期有篡改,对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该情况说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协议和钢材回购说明均形成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第三天,海平公司陈述代表隆阳公司签订协议的人为*美丽,而隆阳公司否认于2018年2月9日委托*美丽代表公司与海平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对此,海平公司也没有提供*美丽得到公司授权的证据。对协议上加盖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阳水电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隆阳公司陈述,由于公司内部的原因,该印章由***、***持有;海平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印章和2016年4月26日海平公司与隆阳公司签订的永久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诉讼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异,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抵账协议是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是隆阳公司的真实意思。退一步讲,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海平公司认可收到隆阳公司1965万元的事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2018年2月9日形成的三方抵账协议第五条约定”各方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在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鉴于隆阳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且协议产生于支付工程款之后,协议约定了产生争议的处理途径,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海平公司提供的回购钢材的情况说明,因隆阳公司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否认收到钢材,海平公司也没有提供将钢材交付隆阳公司的证据,对是否交付、如何交付不得而知,同样基于上述印章的原因,对该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定。对2017年10月25日的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中确实反映出有利息约定,但***签字内容为”请**审核并支付(超出6.37%部分由恒源公司支付)”,也即是否支付利息条件尚不具备,还得负责人的确认。另,根据目前的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2日工程款已超付,海平公司又主张2017年1月-12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二原告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隆阳公司发包的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首部枢纽及发电厂房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986250.63元,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开工时隆阳公司按中标价10%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同时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截止起诉前共完成6期工程,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3918047.2元。2016年4月26日,隆阳公司和海平公司签订甘肃讨赖河白石头口子三级水电站永久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50000元。此后,海平公司组织施工,经2016年11月25日第一期工程结算,隆阳公司应付海平公司99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2017年6月16日,隆阳公司共支付给海平公司工程款196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隆阳公司与海平公司、金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在海平公司组织施工的过程中,经与隆阳公司就前期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就隆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数及已经支付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已付款的用途产生了分歧。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隆阳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2月9日形成的两份抵账协议及钢材回购情况说明,能否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822万元;二是海平公司主张的44万元利息有无事实依据。现根据案情分述如下:1.关于依据抵账协议及说明能否从已付款中扣减的问题。隆阳公司、海平公司依据两份施工合同及数份结算协议,对隆阳公司应付海平公司、金波公司13918047.2元、应付海平公司99万元、海平公司已收到隆阳公司工程款19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认为,隆阳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700万元用于抵顶了海平公司、隆阳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回购钢材款122万元从预付工程款中扣减,该822万元不得计算为隆阳公司向海平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由此可知,隆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908047.2元,除去已支付的1143万元,应欠工程款为3478047.2元。而隆阳公司认为,隆阳公司应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4908047.2元,实际已经支付1965万,扣除合同约定的745402.36元质保金,已超付5487355.16元,所以隆阳公司不再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就海平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9日形成的三份证据,隆阳公司否认该协议及情况说明系公司所为,经询问,海平公司陈述,该协议系隆阳公司的股东*美丽代表公司签订,但不能肯定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隆阳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委托*美丽对该项事务进行处理,隆阳公司对***、***并不负有债务,并提出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与公司现行使用的公章有明显差异,且*美丽与***、***之间系亲属关系。就该事实,在2018年2月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海平公司表示工程款中700万元存在导账的情形,即海平公司收到的700万元后,又以出借的方式出借给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实际自己并没收入700万元。而隆阳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从隆阳公司支付给海平公司,至于海平公司如何处理与隆阳公司无关。同时,2017年3月6日隆阳公司付给海平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而抵账协议和回购钢材说明形成于2018年2月9日,从协议内容来看,是隆阳公司将已支付的工程款又抵顶了债务,在正常情况下海平公司是不会接受的,因为海平公司既是***、***的债权人,又是隆阳公司的债权人,但在签订抵账协议时将自己作为债务人,将已经到账的工程款又抵顶了他人的债务,且抵账行为发生在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这一行为明显违反常规。另据隆阳公司反映,鉴于隆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问题,加盖在协议和说明上的公章与法人现有正在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海平公司陈述的经办人*美丽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对海平公司依此证据主张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果海平公司认为该两份顶账协议和情况说明,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未按约定履行,可依据该协议的争议处理条款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海平公司主张的44万元利息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海平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5日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依据隆阳公司人员***的签注意见,因尚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已超付的工程款,因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可在后续的活动中协商解决。综上,原告海平公司、金波公司主张由隆阳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391804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金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86元,由张掖市海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金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