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驰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南驰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驰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驰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贯明、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伟杰、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生产部经理,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日支付,每个月季度奖为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年终奖3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窃取商业机密、销毁技术文件为由对原告除名。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2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9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2.5元、2013年第三季度奖2000元、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3000元、加班费7694元、失业保险金2976元、不能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6070.38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3484.32元、失业保险损失319.86元、医疗保险损失1066.2元、公积金损失1200元)、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923.6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旷工,其离开公司时损毁了电脑中关于公司的资料,导致2013年8月份工资不能按期支付;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工资而被告未支付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季度奖、年终奖的条件,也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失业是自己原因所致,不应当得到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请求社会保险损失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2013年9月13日除名通报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工资条一份、银行对账单四张,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30元,且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和2013年8月份工资;4.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季度奖2000元、年终奖3000元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保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个月最后一周双休,其他周单休,原告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费;2.原告与徐卫锋的聊天记录一组、2014年4月10日《***工资延迟发放的证明》一份、原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才将从公司电脑中获取的文件传送给被告,其中“工艺文件”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3.原告书写的未经领导批准的请假条一份、便条一张、原告的出勤打卡记录、除名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连续旷工事实,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4.2013年9月13日会议纪要和《除名通报》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员工只有在工作到年底的情况下才能领取季度奖;6.新员工培训卡、生产部员工绩效考核表共计五张,证明原告作为生产部经理应当明知公司制度;7.录音资料两页,证明原告与徐卫峰聊天记录属实;8.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录音资料两页,证明原告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确定了加班情形,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证据2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延迟发放的证明》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并未参与;对证据4中的除名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除名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员工手册中显示员工的薪酬组成包括年终奖和奖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未窃取公司商业机密,原告也未承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便条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调查,证据3的其他证据与庭审原告陈述一致,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部门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月末星期休息二日;3.被告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12日支付上月薪酬,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300元、技能工资200元、绩效奖金200至1500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和保管的一切记录被告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迹、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离职时,或者向被告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被告的财物,包括记载着被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2.原告违反《保密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其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被告均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034元、4942元、5142元、4596.6元、4408.6元、4726.53元、5134.53元、5134.53元、4946.53元、5134.53元、5021.76元、4061.76元;此外,2012年9月、12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季度奖2000元,共计8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3000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假条一张,载明:“生产部***因回家考证需要请假,请假时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将其电脑里保存的工作文件拷贝后删除,其中包括“会议记录”、“绩效制度”、“申请物料”、“生产计划”等。2013年9月13日,被告的生产部召开会议,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并删除电脑里工作文件为由提议对原告予以除名。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了《除名通告》一份,载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下午,将本人工作电脑上的电子版文件拷贝后全部删除,并将生产部纸质文件全部携带走,其窃取被告商业机密,销毁被告技术文件、生产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影响极其恶劣,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予以除名,并依法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其删除的“会议记录”、“绩效制度”、“申请物料”、“生产计划”、“工艺文件”等发送给被告经理。
原告因经济补偿、加班费、年终奖、季度奖、代通知金、社会统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2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60元、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62.5元、季度奖2000元、年终奖3000元、加班费7694.7元、失业保险金2976元。2014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2.5元、加班费7694.7元、失业保险金2976元,共计12033.2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3月5日分别送达原、被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生产部门经理,原告工作满一个季度发放季度奖2000元,该季度奖于满一个季度的次月支付;无论原告入职时间早晚,工作至春节被告均向原告支付年终奖。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因职务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被告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报告、图表等均归被告所有。2013年9月6日,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并将其电脑里存储的“会议记录”、“绩效制度”、“申请物料”、“生产计划”、“工艺文件”等公司文件拷贝并删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9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情势变更等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因原告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不符合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支付代通知金523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2013年第三季度奖2000元、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季度奖在工作满一个季度的情况下,随满一个季度后的次月工资支付,年终奖在工作至年终时支付。本案中,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原告并未工作至2013年第三季度结束,故原告请求2013年第三季度季度奖和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损失3484.32元、医疗保险损失1066.2元、公积金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原、被告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且原告未达到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请求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3484.32元、医疗保险损失1066.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交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原告请求公积金损失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2.5元、加班费7694.7元、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共计12033.2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裁决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2.5元、加班费7694.7元、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976元,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再请求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319.86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923.6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7694.7元,原告请求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923.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2.5元、加班费7694.7元、失业保险金2976元、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923.68元,共计13956.8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驰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加班费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失业保险金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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