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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知民终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3)豫01知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1知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侵权链接标题出现“***”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乙公司、威果公司系案涉侵权链接最终委托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戊公司受某丁公司委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甲公司的商标,帮助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不正当攀附某甲公司商标知名度,误导了消费者,共同构成商标侵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使用“***”字样为隐性使用“***”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出现在案涉侵权链接标题及文字介绍处,系关键词的显性使用行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对于网络用户可见的将关键词设置在推广链接外部的显性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产生错误判断和取舍,抢夺原本属于某甲公司的商业利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案涉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某甲公司起诉内容包括确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进行审理,属于漏审漏判。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诉请数额进行明确,诉请500万元赔偿包括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200万元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为其在某甲公司上市期间进行恶意诉讼承担300万元赔偿责任。2023年6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一案,庭审中查明某甲公司侵权链接显示有汉威字样,侵权链接产生的原因是某甲公司与百度推广商合作而百度推广商自动拓展了相应关键词与本案相似,导致了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认定某甲公司因其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未侵害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某乙公司既没有使用“***”或“某丁”设置关键字词,也没有直接或间接投放案涉链接。二、某乙公司未实施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丙公司不存在对“***”或“某丁”等关键词进行隐性或显性使用情形,也不存在侵害某甲公司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链接投放主体为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系受某丁公司委托投放案涉集成广告链接。该广告推广系某丁公司或某戊公司与百度平台之间的合作内容,与某丙公司无关。案涉链接在推广某丙公司的报警器产品时,其推广的产品链接和点开链接后推广的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型保持一致,且本案的推广行为不会造成普通用户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行为。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某丁公司的商标与某甲公司所持的***商标在经营范围、用户群体构成公众影响力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而涉案百度广告标识信息,并无任何促使消费者误解之意图。二、案涉百度搜索广告引导网络用户进入淘宝网后,网络用户仍然有大量机会与淘宝网内的某甲公司的相关经销商形成产品交易,不会对某甲公司的商标权益竞争性权益造成损害。三、某甲公司认为案涉百度广告系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向百度投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戊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某甲公司的商标权及竞争权益。案涉燃气报警器等带有***商标文字的,关键词均是由百度营销平台根据某戊公司选择的种子词措词产生,某戊公司并没有使用某甲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从搜索排名上看,百度搜索引擎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前十六项均为某甲公司的产品,搜索结果第十七项才是本案被诉的搜索结果,从展示内容来看,该结果词条的标题是“***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标题加黑加粗***燃气报警器,正文部分也是***燃气报警器等信息并等,占据整个词条将近百分之九十的空间,在此条左下方的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仅占了词条百分之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本案跳转链接的点击区域来看,操作者是点击左下方的汉威燃气报警器后,才进入淘宝平台的某丙公司展示面,点击区域跳转,相对应且与著名商商标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某戊公司接受某丁公司的概括委托,针对淘宝平台进行推广,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是涉案行为的实际委托人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百度、淘宝等网络平台使用“***”“某丁”等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二、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河南日报的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某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四、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五、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甲公司主张注册商标情况 某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含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环保设备、防护装备、安防监控设备及系统等销售。 某甲公司注册的第2895368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灭火设备;红外探测装置;激光测量仪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某甲公司注册的第28953668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火器修理或维护。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21年10月28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向某甲公司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编号:GR202141000562。 二、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况 某甲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在第17项词条内容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其中该词条关键词为“***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标红部分为“***燃气报警器”。该词条下方有一产品图片,嵌入有“智能天燃气泄露报警器”等文字,并未显示生产主体信息。图片右侧并排有文字介绍,显示“***燃气报警器,精选器材……”。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其中标红部分为“燃气报警器”,并排文字框显示文字有“查看更多”。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11时40分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专用保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运行状况正常,手机图库处于清洁状态后连入公证处无线网络。随后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操作。在手机主页面点击“百度”后进入,点击屏幕上方搜索栏输入“许昌某乙一氧化气体报警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一氧化碳报警器什么牌子好-某丁-报警器源头工厂-不零售”下方小字显示“某丁”“...产品中心-可燃气体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许昌***电气有限...”下方小字显示“许昌某有限公司”“2022气体报警器-全新报价”下方小字显示“英思科传感仪器(上海)”“可燃气体报警器丨一氧化碳检测仪丨燃气泄漏报警器-河南某丁...”下方小字显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可燃气体报警器-2022全新报价”下的第一张图片“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气液……”以上内容有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048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14时11分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专用保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运行状况正常,手机图库处于清洁状态后连入公证处无线网络。随后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操作。在手机主页面点击“百度”后进入,点击屏幕上方搜索栏输入“某丁气体报警控制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郑州气体报警控制价格-厂家直销-价格实惠”下方图片旁小字显示“经济型气体报警控制器,GDS安全仪表系统.捍卫科技集团”等内容,图片下方小字显示“某有限公司”“***气体报警控制器,2022全新***气体报警控制器”下方小字显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进入“汉威科技集团”站内,显示其气体报警控制器系列产品图样,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167号”。在搜索栏输入“保时安电气气体报警控制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保时安-源头燃气报警器生产厂家-国内十大品牌”。在搜索栏输入“保时安气体报警控制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保时安-专业生产厂家-支持检测上百种气体”“郑州气体报警控制价格-厂家直销-价格实惠”下方图片旁小字显示“经济型气体报警控制器,GDS安全仪表系统.捍卫科技集团”等内容,图片下方小字显示“某有限公司”进入“汉威科技集团”站内,显示其气体报警控制器系列产品图样,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167号”。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搜索栏输入“本安气体报警控制器”“翼捷气体报警控制器”均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中均显示有“郑州气体报警控制价格-厂家直销-价格实惠”下方图片旁小字显示“经济型气体报警控制器,GDS安全仪表系统.捍卫科技集团”等内容,图片下方小字显示“某有限公司”进入“汉威科技集团”站内,显示其气体报警控制器系列产品图样,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167号”以上内容有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049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14时56分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专用保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运行状况正常,手机图库处于清洁状态后连入公证处无线网络。随后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操作。在手机主界面点击“百度”后进入,点击屏幕上方搜索栏,在搜索栏中输入“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在新界面中搜索结果“***可燃气体报警器-2022全新报价”下方第二张图片显示“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点击上述“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进入新界面,显示“淘宝精选”“空气电台家用气体检测报警器燃气报警器”“爆款热卖抢购中”“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气可燃气体泄漏报警wifi饭店消防认证”字样。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气可燃气体泄漏报警wifi饭店消防认证”进入购买页面,该购买页面中显示“汉威科技集团24年深耕气体检测行业(1998-2022)13年老牌上市企业(2009-2022)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字样,该购买页面显示有“空气电台旗舰店”店铺名称,进入该店铺内点击“企业资质”显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以上内容有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020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另查明: 1.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陆仟伍佰陆拾捌万圆整,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环保设备、防护装备、安防监控设备及系统等销售; 2.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伍仟万圆整,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传感器、空气环境检测仪器仪表、家居自动化仪器仪表及控制系统等; 3.某乙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叁亿贰仟陆佰贰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圆整,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任某,经营范围为消防技术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消防器材销售等; 4.某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陆仟伍佰万元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5.某戊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虞某,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等; 6.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申请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空气电台旗舰店”近三年燃气报警器产品全部销售数据以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材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复函,“空气电台旗舰店”成交数量为71496个,成交金额共计3,283,156.85元; 7.2017年6月26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某丁”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5003884,2023年3月2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某丁”商标,申请/注册号为69903204; 8.百度公司在向法庭回函中确认该广告投放主体为某戊公司,而创摩庭审中称系受某丁公司委托投放了案涉集成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是否将商标作为标识向公众展示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关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割断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系。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所附载的词条显示,“***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且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信息,表明该词条广告投放主体为淘宝平台,且百度公司在向法庭回函中确认该广告投放主体为某戊公司,而某戊公司及某丁公司亦认可系某丁公司委托某戊公司投放,但辩称仅系为淘宝平台进行引流,且关键词选用仅为普通词汇,并未在该词条广告中设置包含有“***”“某丁”注册商标的特定化词语。结合该词条的表述内容,“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文字中标红部分为“燃气报警器”,点开“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后的网络链接,显示为某丙公司产品,该网站中既没有将“***”“某丁”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向用户展示,也无“***”“某丁”相关字样,普通网络用户依其认知能力完全能够识别两者之间的不同,故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使用户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被诉行为涉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通过将某甲公司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广告服务方式,帮助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实施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首先,市场交易机会并非法定权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关键词广告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用户提供自然排序结果的同时,插入广告获得收益,为互联网搜索领域中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经营方式,其本身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使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搜索关键词的使用分为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前者情形中,使用人往往将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并展示在其运营的网站或广告内容之中,使得他人的商业标识可以直接向互联网用户进行展示。后者情形中,关键词仅设置于搜索引擎的后台中,推广链接及网页中并未显示该搜索关键词。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某甲公司交易机会的丧失,市场交易机会的丧失只有被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下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属于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情形,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实施的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没有剥夺某甲公司有效行使自己商业标识来告知和赢取客户的机会,也不存在强制用户跳转至指定网站的情形,从而并未不当抢夺对方市场交易机会。 其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实施的行为并未损害某甲公司案涉竞争权益。从搜索排名上看,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前16项均为某甲公司产品展示词条,仅在第17项词条内容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且该词条标题为“***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在“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位置并排文字框显示有“查看更多”,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显示系点击“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后进入某丙公司产品展示页面,并未显示点击“查看更多”之后出现的情形,案涉搜索结果已充分保障某甲公司网站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宣传功能亦未受到影响,并不存在攀附竞争对手商誉情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行为并未损害其案涉竞争权益。 再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行为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质性损害,三是该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本案的被诉行为属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判定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结合互联网经济环境下具体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综合考量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以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为标准,依法作出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本案中,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实施案涉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推广服务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存在强迫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以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形。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将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商标的可识别性是商标使用的必备要件,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是看使用效果上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行为表现系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通过将某甲公司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广告服务方式,在某甲公司的词条下出现汉威燃气报警器的淘宝网店推广链接。第5050号公证书显示,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进行搜索后,出现“***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等信息,并非唯一仅出现了某乙公司的网页链接,该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仍为某甲公司的链接,即“自然排序”的结果,并不会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且链接旁边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从而清楚地告知用户为广告链接。其次,“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文字中标红部分为“燃气报警器”,点开“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后的网络链接,显示为某丙公司产品,该网站中既没有将“***”“某丁”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向用户展示,也无“***”“某丁”相关字样,关键词只是在网络和计算机的技术后台触发指向到了淘宝的集成页面,而使用该搜索工具的相关公众并不能直观感知到这种指向,在最终呈现的链接标题及设链网站内容详情页中均未见该商业标识,因此相关公众依其认知能力完全能够识别两者之间的不同,故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一)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在“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位置并排文字框显示有“查看更多”,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并不包含某甲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等,点击该链接进入的网站页面中亦没有某甲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情形。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通过将某甲公司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广告服务方式,帮助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推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某甲公司交易机会的丧失,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此种搜索关键词的广告服务方式也未影响某甲公司的网页同时出现在自然搜索结果之中及其排位,关键词的选择并未剥夺某甲公司有效展示自己的产品,以及赢取客户交易的机会,该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乙燃气报警器”,前16项均为某甲公司产品展示词条,仅在第17项词条内容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且该词条标题为“***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淘宝热卖,快来选购!”,在“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位置并排文字框显示有“查看更多”,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淘宝热卖保障”“广告…”,上诉人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显示系点击“汉威燃气报警器家用……”后进入某丙公司产品展示页面,并未显示点击“查看更多”之后出现的情形,且推广网页中并没有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网页信息中清楚地表明了的某乙公司产品而未包含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且推广内容附有明确的广告标记使得其与一般自然搜索结果可以区分,因此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清楚地将产品进行区分,该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商业道德。市场竞争的本质即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争夺,在竞争中必然会造成一方利益的损害。因此,竞争行为即使造成了竞争性损害,也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对于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这是市场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各市场主体保持清晰的可辨识度,消费者不会对不同市场主体提供的产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通过付费的方式选取搜索关键词并将其使用于搜索引擎后台以向潜在的目标群体推广自身的网页链接,争取潜在的交易机会,本身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手段,并不属于不当获取竞争利益。在关键词使用中,推广链接并未影响到某甲公司链接对消费者的可见性与识别性,没有以混淆等方式干扰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没有减少某甲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