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8797号
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297M。
法定代表人: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梅,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5933F。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MJP551763A。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常务副院长。
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梅,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171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4681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1000元每天支付至1146812.45元付清时止,以6035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60358.55元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污水处理处理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污水处理池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5月15日与二被告办理了工程验收,原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拒不结算,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辩称,原告确实施工了案涉工程,但原告是与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我方的投资人之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污水处理池项目,中标价款为935000元。
2015年11月2日,以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污水处理处理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其中土建工程为476000元,设备材料为458900元,设备安装费36700元,工艺调试及培训10000元,合计981600元,合同优惠价为935000元,总价包括设计、土石方开挖、回填、土建结构等所有费用,2、质保期时间为2年,从医院运行之日起计算,2016年1月15日前竣工,任何因素不得影响工程的工期、竣工的时间;3、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标人结构、土建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艺设备安装完成获得试生产同意书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五日内支付至总价的70%,项目取得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试生产批复后,甲方五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0%,中标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送社会审计单位审计,获得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邀标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项目工艺设备安装、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中标人,质保金不计息;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盖有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严敏的署名。2018年5月9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及对应的电子版提交给审计单位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17年5月15日,上述工程通过渝北区环保局审核。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在审理中陈述:认可竣工时间,被告代理人参与了案涉项目,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存在增量,但在审计中,审计后才知道增量价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合同价款为935000元,增量工程款为272171元。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841500元,由于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审计单位款项,故审计单位不出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污水处理池合同、设备工程竣工结算验收移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审理举示的涉及增量价款的设备更换费用清单、签证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污水处理处理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标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送社会审计单位审计,获得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邀标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本案原告已经向审计单位提交了结算资料,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未获得审计报告,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系审计工作的委托方,理应对是否领取审计报告及领取的时间附有举证责任,现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的相应后果,视为其对双方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且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9350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841500元,尚欠935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量款272171元,由于原告举示的签证单、设备更换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两部分,一是质保金的违约金,二是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所对应的违约金,质保金为46750元(935000元*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的工程款46750元(935000元-467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元计算,上述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自2018年6月13日起(质保期届满两年后20个工作日内),以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自2019年4月8日起,以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均至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对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的责任认定,虽然其系案涉工程的使用方,但本案合同系由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原告向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主张案涉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750元)93500元及违约金(1、自2018年6月13日起,以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质保金付清时止;2、自2019年4月8日起,以4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4元,减半收取计10982元,由原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882元,被告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钟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