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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林,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2号厂区2#厂房第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7LYH9H。
法定代表人:鲁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1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5YF5Y。
法定代表人:李文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仙,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温州公司)、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退还***剩余装修款2642元,并支付墙面硬包装修费用的三倍赔偿款62820元;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更换案涉房屋中色差严重的地面抛光砖;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维修案涉房屋两个阳台油潦剥落、开裂等装修问题。事实和理由:一、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纳家(现代)背景硬包使用皮质,一审认定不存在欺诈,仅退还部分装修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美好家温州公司未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且未将材质重大变化告知并获得业主认可,构成欺诈行为,应退还全部装修款并承担三倍赔偿金。二、阳台及地面抛光砖属于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的装修范围。合同约定***是毛胚房交付装修,装修平面图亦明确包括客厅和两个阳台。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负担保修义务。
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辩称,装修合同与宣传展示样板相同,***也已经对案涉房屋验收交接,并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真皮系笔误,布艺没有使用上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墙面硬包包括底板、铜条等材料,要求退还全部项目装修费用有误。地砖和阳台不属于美好家温州公司装修合同约定范畴,不应由其更换或维修。
美好家温州公司、美好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美好家温州公司交付的墙面硬包产品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美好家温州公司未使用皮质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美好家温州公司在宣传展示阶段的样板间中展示的玄关和主卧墙面硬包表面为人造革,客卧墙面硬包表面为布艺,***明知上述事实。合同约定表述为“皮质”系笔误,且皮质不等于真皮。二、***以收房的行为确认对美好家温州公司装修成果不持任何异议,应认定美好家温州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用了四个月时间对装修房屋进行了仔细验收,且布艺与真皮肉眼可以分辨,其确认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且验收合格。双方还曾就装修施工及选装订制多次进行协商,最终订立了书面和解协议,现又提起诉讼,明显存在恶意,应予纠正驳回。三、一审判决美好家温州公司退还全部墙面硬包装修款,于法无据。墙面硬包产品包括4个区域、7项施工项目、数道施工工艺程序,即使认定美好家温州公司交付的墙面硬包产品不符合合同真皮的约定,也仅是真皮部分差价,一审判决不合理加重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的责任。
***辩称意见同其上诉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退回墙面硬包(现代)装修费用2094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62820元;二、判令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更换案涉装修房屋中色差严重的地面抛光砖;三、判令美好家温州公司和美好家公司整改案涉装修房屋两个阳台油潦剥落、开裂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作为甲方)与美好家温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万科时代中心·翡翠滨江项目(温州)雅御园2幢3501室进行全装修施工;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8月,工期约120天,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346044元,优惠之后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30900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附件:房屋全装修标准清单,包括电器设备类、辅材、客餐厅西厨过道、中厨、主卫生间、客卧1卫生间、客卧2卫生间、公卫、主卧、衣帽间、客卧1、客卧2、书房、储藏室、其他项目、人工项目。2018年9月16日,***(作为甲方)与美好家温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美好家选装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附件清单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雅御园2幢3501室房屋进行选装定制,甲方同意其限购的美好家mehos产品由乙方负责供货及安装在甲方房屋中;附件《美好家Mehos定制清单》包括美食家、生活家、收纳家(现代)、宜居家;合同金额801056元,优惠金额101056元,成交金额70万元。其中收纳家(现代)包括墙面硬包(现代),金额为20940元,该硬包(现代)包括玄关(过道)、主卧、客卧一、客卧二的背景硬包为“环保高密度板材、皮质”。宜居家包括全屋水处理系统,地板(现代)、工作阳台洗衣台。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美好家选装定制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主卫的“五金、洁具、淋浴器、淋浴屏”套餐中的独立式浴缸+浴缸龙头剔除;原合同优惠后金额为70万元,因产品的变更合同金额减少10981元,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变更为689019元。合同签订后,美好家温州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按约支付了全部装修工程价款。在装修过程中,美好家温州公司在案涉房屋玄关(过道)、主卧的背景硬包使用“环保高密度板材、人造革”,两个客卧的背景硬包使用“环保高密度板材、布艺”。2020年4月30日,美好家温州公司将装修完毕的房屋交付给***,双方签署《房屋全装修验收竣工交接书》一份,载明:美好家温州公司已按《房屋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美好家选装定制合同》等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同年6月8日,***(甲方)与美好家温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原合同所涉延期交付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等合计34451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因***发现其房屋的客厅地面抛光砖存在色差,房屋阳台墙面有油漆剥落、开裂等现象成讼。一审另查明,万科时代中心·翡翠滨江项目雅御园的售楼处样板房展示的房屋玄关和主卧的墙面硬包材质为人造革,客卧墙面硬包材质为布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美好家选装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好家温州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在玄关(过道)、主卧、客卧一、客卧二的背景硬包使用皮质材料,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退还该装修款,装修款应按优惠后的价格计算为18298元(20940元÷801056元×70万元)。美好家温州公司系美好家公司的分公司,美好家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由于涉案楼盘的售楼处所展示的样板房与案涉装修完毕的房屋玄关、主卧、客卧背景硬包所使用的材料一致,不能认定美好家温州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阳台墙面及客厅抛光砖不属于美好家温州公司的施工范围,***要求美好家温州公司更换案涉装修房屋中色差严重的地面抛光砖及维修整改案涉装修房屋两个阳台油漆剥落、开裂等装修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好家公司、美好家温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装修款182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负担818元,由美好家公司、美好家温州公司共同负担12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询问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勾选内容。***现已入住案涉房屋。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好家温州公司与***先后签订《房屋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美好家选装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好家温州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玄关(过道)、主卧、客卧一、客卧二的背景硬包使用皮质材料,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已经就案涉装修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并不能当然免除美好家温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好家温州公司及美好家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装修涉及多个项目、多道施工工序,包括底板、铜条等材料,但鉴于美好家温州公司曾因延期交付案涉装修房屋与***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入住等客观事实,且其一审期间亦未主张采取更换等补救措施,又未提供材料分项金额,一审按照合同金额扣除优惠数额,判决美好家温州公司退还该部分价款18298元基本合理,本院不作调整。故对美好家温州公司、美好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主张退还剩余装修款2642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美好家温州公司在墙面硬包装修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在合同履行上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其存在民事法律意义的欺诈。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楼盘的售楼处所展示的样板房与案涉装修完毕的房屋玄关、主卧、客卧背景硬包所使用的材料一致等因素,驳回***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美好家温州公司、美好家公司更换案涉装修房屋中的色差地面抛光砖及维修两个阳台油潦剥落开裂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承认地面抛光砖及两个阳台油潦系房开公司赠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美好家温州公司安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也未包含该部分费用,一审认定不属于美好家温州公司的施工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好家温州公司、美好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94元,由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负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孟宣
审判员李佩
审判员黄百隆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章亦诗
书记员江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