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2042号
原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v>
法定代表人:孙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鲁豫,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铁龙,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铁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鲁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7年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铁龙实际施工,为了在建筑部门成功备案,被告安排无资质的第三人铁龙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补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既不是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也没有从该工程项目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却要为该工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置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带着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商谈工程合作事宜,并未告知被告挂靠事宜。二、项目建设都是以原告名义建设,包括项目部的门牌、建设单位、管理都是原告。三、原告起诉状中提到建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是原告派公司的会计与第三人一起拿着相关材料和印章去建筑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综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施工过程分析,第三人是原告在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铁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2月28日,被告融泰置业作为甲方,第三人铁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条款(悦尚住宅),对工程款拨付、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变更、抵顶工程款、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二、2018年3月26日,被告融泰置业作为发包人,原告顺泰建筑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号),约定:工程名称:悦尚花园1#楼住宅楼。工程地点:海阳市留格庄镇驻地。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9日。签约合同价:5134218元。实际开工时间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实际施工人及实际结算人均是第三人。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第三人铁龙是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既不是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也没有从该工程项目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却要为该工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提交证据:被告与第三人铁龙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悦尚住宅补充条款协议书一份(从第三人处取得)、2018年的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涉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认为第三人一直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商谈,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是盖有原告公章的,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我方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在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挂靠资质事宜,悦尚住宅补充条款是铁龙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是发包给原告,其他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铁龙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补充条款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铁龙应到庭对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备案等其他事项予以详细说明,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佐证,但第三人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作为建筑行业内的建筑公司,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