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256号
原告:海阳晟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宪,该公司会计。
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晟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宪、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王奕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1669.61元及相关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编号20190326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进我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悦尚花园住宅1号楼建设,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购进我公司混凝土价款635442.5元,被告付款及物资抵账343772.89元,截止2019年9月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91669.61元。我公司几次派人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计455天,按照农商行8.4‰计算的利息37185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供货;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事实清楚,2018年5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200392.5元(供货时间是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28日对账单金额是180372.5元(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3日对账单金额179987.5元(供货时间是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
证据三、被告方收货人签字的运输收料单16份,证明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6日供应混凝土194方,每方385元,合计金额为74690元;
证据四、收据及电子回单12份,证明自2018年6月2日至9月5日,共收到被告货款330000元;
证据五、收到被告钢筋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钢筋抵顶货款13772.8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合同中被告方的印章无异议,对“铁龙”签名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署的背景结合原告方出具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目的是将该合同提交给质监站进行混凝土质量的备案,铁龙借用被告方资质,是实际的施工人,但被告方并没有授权由铁龙与原告方签署购销合同,特别约定“所供混凝土到50%付款,50%货款抵顶门市房”,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起诉主张付款理由并不成立,应该按照特别约定条款协商处理;对于证据二、三中核对人处签署的“李刚、宋宗宁”此二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实际施工人铁龙的雇员,也就是说原告从没有就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数量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加盖有公章的对账材料,因此,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提供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与铁龙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充分证实真正的购买方是铁龙而不是被告;从证据四可以看出付款人除了铁龙外其他都是铁龙工作人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铁龙;从证据五可以看出,铁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由铁龙与原告发生相关以钢筋抵顶货款的具体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理由是:2018年3月26日,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置业)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海阳市工程名称为悦尚花园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订合同当日,发包方融泰置业就该工程实际施工发包给案外人铁龙、杨元河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使用资质的一方,并没有参加工程的施工及购置施工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满足行业管理工程备案所提交的有关混凝土检验质量备案使用的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是与实际施工人铁龙、杨元河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付款人都是从铁龙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供货给铁龙、杨元河,与被告无关,应当由以上两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基于该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有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情况,被告建议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加买卖真实交易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应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8年3月26日融泰置业将悦尚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
证据二、补充条款,证实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发包人融泰置业于2017年12月28日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铁龙、杨元河,由铁龙、杨元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为了达到行业管理部门工程审核的强制性规定使用了被告的资质,并与发包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方签署了购销合同用于质检部门备案,但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实际当事人是铁龙、杨元河,并且由铁龙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6日融泰置业将位于海阳市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海阳留格庄镇驻地的悦尚花园,建筑面积:5404.44m2,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商砼价格及泵送费价格,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抵顶房款。甲方未按照付款,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所供混凝土50%付款,50%抵顶留格党委对面门市房,房屋单价双方商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被告公章,委托人处铁龙签字,乙方盖有原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位于海阳市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方施工现场签收人李刚、宋宗宁在原告的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2018年5月25日双方针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对帐单确认供货价款为200392.5元,2018年6月28日双方针对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单确认供货价款为180372.5元,2018年8月3日双方针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供货对账,对账单确认价款为179987.5元,以上对帐单上均有被告施工现场签收人李刚、宋宗宁签字,2018年8月19日至9月6日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74690元,由被告方施工现场签收人李刚在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以上合计63544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330000元,由铁龙、李刚等人转账给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唐伟,用钢铁抵项混凝土款13772.89元,已付款合计343772.89元,尚欠货款291669.61元。
被告抗辩悦尚花园1号楼住宅楼系案外人铁龙借用被告方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此提供了铁龙与融泰置业之间的施工合同,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铁龙,原告则称对被告主张的铁龙挂靠事宜不知情。
合同约定的用来抵顶货款的房屋,系被告与开发商协商用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无所有权,法庭多次调解,双方对抵顶房屋未协商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对购销合同中的被告公章予以认可,表明被告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被告抗辩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铁龙,已付款为铁龙支付,应由铁龙支付尚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铁龙是否挂靠被告资质施工,与原告无关。关于以房抵款,因被告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庭主持下多次调解未成功,对价格双方亦未达成一致,被告不能提供所抵顶房屋具备抵顶成功的条件,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合同约定当月结算一次,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348.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722.62元,合计16071元,原告主张按农商行8.4‰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原告海阳市晟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1669.61元;
二、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原告海阳市晟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71元;
三、驳回原告海阳市晟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海阳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