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33709号之一
原告:四川佰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78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瑞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7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鑫,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龙,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鑫,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佰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渡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瑞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佰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坤隆公司、***共同向佰渡公司支付货架设备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华瑞公司、坤隆公司、***向佰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华瑞公司佰渡公司处定制货架,总价款为1000000元,华瑞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佰渡公司履行了全部货架的安装交付义务,但华瑞公司未支付货架设备款。2021年6月22日,佰渡公司、华瑞公司与坤隆公司签订《货架设备货款代付协议书》,内容为华瑞公司因现金支付困难,共计欠付佰渡公司货架设备款及质保金800000元,由坤隆公司从给华瑞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800000元,代付佰渡公司剩余货款800000元,坤隆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付佰渡公司货架设备款5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佰渡公司尾款300000元。若坤隆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则佰渡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坤隆公司负担,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6月23日,佰渡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若坤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架设备款,则华瑞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坤隆公司向佰渡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架设备款,经佰渡公司多次催收,还剩余500000元未付,故佰渡公司诉至法院。
华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货架定制合同》,认为佰渡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基于佰渡公司、华瑞公司、坤隆公司三方签订的《货架设备货款代付协议书》,其应向主债务人即坤隆公司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货架设备货款代付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主合同《货架定制合同》,《货架定制合同》在合同第六条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规定应当及于《货架设备货款代付协议书》,本案应当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佰渡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货架定制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佰渡公司以《货架设备货款代付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改变《货架定制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系协议管辖,应由约定法院管辖本案。故华瑞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