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2民初4837号
原告:***,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面包车,在沿关集镇梁庄村委会周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附近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一辆电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的同事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82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为***垫付医药费24274元,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事故并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无法确认被保险驾驶员在此事故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核对驾驶人驾车证和行车证核实无误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面包车,在沿关集镇梁庄村委会周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附近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一辆电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关集派出所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警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支付门诊费565.5元,住院医药费23049元,购买定制肋骨固定带660元,合计24274.5元。2016年10月1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皖A×××××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女,1966年7月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皖A×××××厢式货车驾驶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274.5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太和县关集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垫付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关集派出所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警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受伤的事实,根据警情证明的叙述,**驾驶车牌号为皖A×××××面包车,在沿关集镇梁庄村委会周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附近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一辆电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受伤,**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满一年以上,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其误工费应以85.16元/天计算。***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24274.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806元(10821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鉴定费2600元,合计78137.9元。皖A×××××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10219.2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0233.4元。***的其余损失1790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42.7元(17904.5元×60%),**已支付费用24274.5元,应予扣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6701.6元(60233.4元+10742.7元-24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鸽翔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