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注册号为341823600267778。
经营者:马海桃,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砀山路交汇处明发商业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3955089249。
法定代表人: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以下简称泾县联维经营店)、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经营者:马海桃)工程款3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限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经营者:马海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不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行拆除非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品牌17.75KW的光伏板;三、驳回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经营者:马海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为4410.99元,反诉受理费2737元,由泾县联维光伏节能设备经营店(经营者:马海桃)负担2438元,***负担4709.99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0589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联维经营店在不影响***正常使用过程的情况下自行拆除39.75KW的光伏板,***仅需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联维经营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117KW是经东莞市发改局备案,即批准在117KW范围内施工,而非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东莞市供电局来验收,其最终审批验收合格仅为95KW,因此***应支付95KW的工程款,仅欠165000元。2.联维公司与联维经营店作为专业发电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及设计中应充分考虑路线安全及容量,案涉工程已超过供电局核准的95KW发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阳光充足时会经常跳闸导致断电。联维公司与联维经营店对此存在过错。供电局对***的发电补助仅限于95KW范围,合同目的及合法性无法实现,对于超出的工程,应由联维经营店自行拆除。3.联维公司及联维经营店的代表出具声明书同意以95KW结算。4.本案是建设过程合同纠纷,因审查联维经营店的施工资质,联维经营店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完全挂靠联维公司,因此应按照成本价每千瓦5元计算。
联维经营店辩称:1.联维经营店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供电局验收。2.电表增容属于***与供电局协商事宜,随时可增加或减少,与联维经营店无关。3.案涉工程增加的17.75KW是因在施工中,***要求变更设计方案,但之前的备案资料已递交给东莞市发改局,无法变更。增加的17.75KW使用的光伏板并非合同约定品牌,是因***拖欠工程款,联维经营店无法从联维公司拿货,***委托代理人朱小五同意可从其他公司拿货。
联维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光伏工程采购合同》由联维经营店与***签订,联维经营店为联维经营店授权经销商,实际工程由联维公司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联维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光伏工程采购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其次,***主张其仅能使用电表容量95KW,应以实际使用的容量计算工程款。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非居民家庭)》,案涉工程117KW已经过东莞供电局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联维经营店支付117KW的工程款,***以实际使用电表容量95KW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三,对朱小五的证言,证人并未出庭,联维公司亦不予确认其授权朱小五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小五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应向联维经营店支付工程款349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丹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