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0352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民初10352号
原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王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