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民初589号之一
原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社区青年北路华邦万派城**2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FB08。
法定代表人:张艺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
原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天津市矩信数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被告住宅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住宅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明其实际办公地点的证据,住宅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青区。并且本案龙禹建设公司、天津市矩信数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均不在河**。故本案应由住宅集团的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璐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