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3409号经典华城6栋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FB08(1_1)。

法定代表人:张艺福。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芹,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荣,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中、人民陪审员赵帅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黄付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芹、章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9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利辛县汝集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春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卫峰,原告为该项目排水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10日经利辛县审计局做出利审基报(2018)646号审计报告、2019年4月30日由做出补充审计报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35937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原告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向两被告催要,均拖延未给,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权利能力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李建芹出具说明、利辛县汝集镇中华行政村村委会、利辛县汝集镇人民出具的说明,证明肖夏中心村排水工程由村民***进行施工,排水工程已验收合格;

证据三、利辛县审计局利审基报(2018)646号审计报告及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利辛县汝集镇人民政府、利辛县春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龙禹公司,***负责施工的排水改造工程款为535937元。

证据四、利辛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借款申请书、工程借支款使用承诺书,证明被告***从龙禹公司支取工程款;

证据五、工程签证单,证明经汝集镇政府要求并批准在原有的排水建设工程之外另增加三处排水疏通管道,工程价款44119.59元。

龙禹公司庭审前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无书面合作协议,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辩称:原告是给李建芹施工的,原告干的排水工程,都是一个项目,工程是李建芹中标的,合同是***签的,已经给原告工程款23万多元,税票、换公司、花费等涉案工程的开销都没跟原告结算,***没给,原告没有权利起诉龙禹公司和***,李建芹不欠原告实际施工款,不存在给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挂靠龙禹公司投标、签订合同、施工。

上述证据均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发包人利辛县春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龙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龙禹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14日,利辛县汝集镇中华行政村村委会、利辛县汝集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镇××村××村××排水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肖夏中心村排水工程标书造价49.6万元,现在排水工程是中华村村民***负责全面施工,现经验收合格,排水工程款应由***负责领取。说明书下方加盖有利辛县汝集镇中华行政村村委会、利辛县汝集镇人民政府印章。2018年9月10日,利辛县审计局利审基报[2018]646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审核结论显示,送审金额2047312.32元,审定金额1532083.57元,其中排水部分工程审定后金额为472039元。2019年4月30日,利辛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审计报告增加排水部分工程款金额63898.38元。合计排水部分工程审定工程款为535937.38元。

***在庭审中称,其系借用龙禹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与龙禹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但***未向法庭举证挂靠合同。且***认可案涉工程排水部分系***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其合伙人李建芹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1595981.95元,已由利辛县财政局支付至龙禹公司账户。***自认已收取23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龙禹公司承包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三期)汝集镇中华村肖夏中心村巷道及排水改造工程后,其中排水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支付至龙禹公司账户。根据审计结论显示,排水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535937.38元,龙禹公司应支付给***,已支付的23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被告龙禹公司支付30093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称,其借用龙禹公司资质参与招标,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与龙禹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与龙禹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是***在庭审中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支付的排水部分工程款235000元系由其合伙人李建芹支付。本院认定,***的主张系对龙禹公司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的加入,应由***共同承担支付剩余排水部分工程款300937元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00937元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发包人实际支付工程款至龙禹公司账户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安徽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生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