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盘桥路13—**。
法定代表人:何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原贵州金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白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林,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77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钧,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友富,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水城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被申请人黄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筑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申请人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林、冯义钧、被申请人黄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黄友富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授权黄友富以申请人的名义与金泉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黄友富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没有六盘水项目部这一部门,金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对账单上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不属于申请人,系他人私刻,申请人只有一枚印章,没有其他印章。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本案所有合同中都没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金泉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所有资金来往都是黄友富与孙康的个人行为,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完全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4、原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从而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这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故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泉公司对南建公司的起诉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金泉公司辩称:1、金泉公司举证的7份《购销合同》和1份《对账单》上,每一份都有“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的盖章,黄友富自称挂靠在申请人处,且黄友富还介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2、黄友富是否伪造申请人的“项目部”、“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印章,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报案及处理结果;3、申请人以金泉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对金泉公司进行实名举报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认可和黄友富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实际交易事实和欠款事实;4、原审法院的送达合乎法定程序。金泉公司按照申请人的注册地址起诉,并带承办法官亲自去送达,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拒收,法院以留置方式予以送达并拍照。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黄友富辩称,其与南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清楚本案合同上六盘水项目部的相关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其是以个人名义和金泉公司进行交易的,交易金额共计1330234元,且金泉公司至今都未交付合同金额为161734元的此笔合同的设备。原审判决不合理,请求驳回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5934元、公告费600元;2、判决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前述货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友富与被告南建公司是挂靠关系。2012年4月6日、5月5日、7月20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21日及2013年8月7日,黄友富分别与原告金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建公司下设的六盘水项目部供应环网柜、低压箱、变压器、母线槽、高压柜、箱式变电站、电缆分支箱、干式变压器、高压电缆分支箱等配电产品,并明确了各产品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均加盖有南建公司下设六盘水项目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对账,至2013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65934元,南建公司下设六盘水项目部及黄友富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76593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公告费600元。另查明,南建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泉公司与被告黄友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六盘水项目部作为被告南建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建公司承担。黄友富系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其实质是借用南建公司的资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体现的是双方的挂靠关系,同时,南建公司下设六盘水项目部均在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代表南建公司不但认可黄友富与原告订立合同,还对其自身作为债务人且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南建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对账后又得到货款100000元,则尚余的货款为765934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4年春节,经查,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0日,故原告诉请金额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直至该款付清之日为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934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66534元;二、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贵州金泉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9元,由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友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南建公司是否设立过六盘水项目部的问题。金泉公司主张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项目部(以下简称六盘水项目部)系南建公司的下设机构,但南建公司否认其设立过六盘水项目部。由于金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建公司设立过六盘水项目部,故本院对金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六盘水项目部系南建公司的下设机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黄友富与南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金泉公司主张黄友富与南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南建公司及黄友富均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南建公司未提供黄友富与南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金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黄友富与南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黄友富与金泉公司交易金额的问题。金泉公司主张案涉7份购销合同均是黄友富以南建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泉公司订立的,合同总价值为2063734元,但黄友富仅认可双方的货物价值为1330324元。经查,本案共涉及七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JQ20120405001、产品金额为805000元的《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加盖有“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同时有黄友富签字;合同编号为JQ2013080701的《购销合同》,产品金额为135054元(后经金泉公司与黄银龙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为161734元),需方处加盖有“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同时有黄银龙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30%,40516元。货到工地支付余款”;其余五份合同上,需方处没有任何个人签字,但加盖有“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章。黄友富仅认可合同编号为JQ20120405001、JQ2013080701的《购销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上述合同上六盘水项目部的相关印章系其加盖,对其余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此外,黄友富还自认其分别于2012年中旬、2012年年底分别与金泉公司订立过货款金额为75000元、312000元的两次买卖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载明欠款金额为865934元的《贵州金泉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统一报表(对账单)》上,需方处加盖有“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黄友富”印。黄友富否认存在其个人印章,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黄友富认可的两份《购销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外,由于其余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没有黄友富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金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材料上六盘水项目部的相关印章系黄友富加盖,甚至不能提供送货凭证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金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友富仅按照其自认金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七份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是黄友富与金泉公司所签,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金泉公司是否按约供货的问题。黄友富辩称,金泉公司至今都未交付合同金额为161734元的此笔合同的设备,由于金泉公司不能提供其已交付该批货物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黄友富的辩称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金泉公司按约供货,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所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均是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的相关印章,如前所述,六盘水项目部既非申请人南建公司的下设机构,被申请人黄友富与南建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加之被申请人金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友富有权代表南建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金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南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金泉公司对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金泉公司对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黄友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黄友富仅应按照其自认的合同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中产品金额为161734元的此笔合同,由于金泉公司未按约供货,按照该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30%,40516元。货到工地支付余款”的约定,黄友富只应承担40516元的付款义务。因此,黄友富应向金泉公司支付货款805000元+40516元+312000元+75000元=1232516元,而黄友富与金泉公司均认可黄友富已付货款1317800元,黄友富已付款项已超出黄友富的应付金额,故金泉公司对于黄友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金泉公司对黄友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南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未穷尽送达方式就进行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9元,由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
审判员 赵曜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简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