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盘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23462F。
法定代表人:何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257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5698W。
法定代表人:卢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上诉人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不是《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私刻上诉人公章并伪造资料与被上诉人签订,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和上诉人进行沟通和对接业务,且也没有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截止接到原审法院诉讼文书时才知道上诉人被参与案涉项目。2、上诉人通过查看《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得知该合同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上诉人的印章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在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廖兴宏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不认识,更未获得任何授权。通过中国南方电网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查意见单》显示,廖兴宏系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承建方)联系人。3、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案涉项目的任何管理,与廖兴宏之间从来没有合作,且与案涉项目承建方更没有接触。工程开工、完工及验收等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未就结算工程款事宜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法人,若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应当是公对公,而非本案中几个不相干的自然人之间对接和付款。二、本案涉嫌犯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人私刻上诉人的公章、伪造资料,签署一系列合同,从形式上完善合法的工程承包手续,实际上系个别人或一部分人在此工程中享受更大的利益。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解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南充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31340元(以1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9年8月),此后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与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042301),双方就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六盘水双水开发区明硐湖坝前广场展厅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达成协议,约定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提供给原告一套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原告根据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有关要求提供设备,工程地点:水城县滥坝镇明洞村(双水大道),合同工期:2013年4月25日进场,2013年6月15日竣工;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金额为260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款项以汇款方式结算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要求、违约责任、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廖兴宏在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冯修刚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电力设备。2013年5月28日,案涉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之后,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工程款1106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充水电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042301)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南建电力公司拒不配合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终结了本案的委托鉴定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水电公司与南建电力公司签订的《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南建电力公司虽辩称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无故不配合鉴定工作,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0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工程何时通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工程具体何时开始使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2539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00元及利息253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18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被告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上诉人南建电力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其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涉嫌犯罪,有人私刻其公章、伪造资料,签署一系列合同,从形式上完善合法的工程承包手续,实际上系个别人或一部分人在此过程中享受更大利益。但上诉人对于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公章系伪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有人私刻其公章、伪造资料并签署一系列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南建电力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其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真实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现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南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人并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案涉《10KV高低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上诉人贵州南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浦红梅
书记员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