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366号 原告:东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北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老镇政府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535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付至结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工程B、C标段的施工,自2020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工业用气体,原告根据被告项目财务及采购人员订单需求,直接送货至项目工地,由仓管人员签收。原告按约交付货品,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21年5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2953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东莞市中堂燃气热电联产项目二期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工程B、C标段的施工分包给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气,由被告项目财务及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来下订单及对接采购相关事宜,原告备好货后,由原告业务员**来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项目工地,由被告仓管员***、***、***进行签收,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货款295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35元,提交了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亦未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35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从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5%,从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保全费319元,合计86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