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执恢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鸿,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鸿。
被执行人:四川鼎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鸿、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1681民初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鸿、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58,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鸿、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筑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3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鸿、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收入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