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2幢1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6月6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4549.1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04549.16元;2.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98200元,以上合计702749.1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公司与**签订《江璟园项目一期67#室内精装修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公司将江璟园项目一期幼儿园装修工程分包给**;2.工程总价暂定为1896491.67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3.支付方式:为保障工友权利,**同意**公司代为支付工友工资,代为支付工资费用从本合同施工费中扣除。每月月底前上报工程量完成情况,月进度款支付至完成产值的60%。工资直接打入工友个人账户进行发放。项目完工,结算工友工资,支付至实际用工工资的80%,余款于春节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估工程总价的80%。审计结束后2周内,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付款需提交工友工资结算表),余下5%作为保证金,期限贰年;4.**根据**公司的工期进度计划和施工人员安排计划组织施工,若不能按计划完成工期进度或安排相应施工人员:1)**公司有权取消部分施工任务,引进新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公司有权增加施工人员,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承担。3)如**严重延误工期或**公司认为没有能力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公司有权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无条件撤场并解除劳务合同。**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的,**公司按75%进行结算,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截至2021年8月3日,**、带班组长***态度恶劣,完全不服从节点要求和**公司要求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迫于节点要求和双方约定,调度了其他班组协助完成该工程,产生了帮工费用共计383600元。8月3日约谈纪要中约定**愿意承担约定的经济后果。**在整个项目管理中不实际参与,由带班组长***负责劳务,***属于木工出身,在该工程整体施工过程中只对容易处理的部分施工,导致原告多次返工产生大量经济损失。**还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纠集数名农民工在项目现场围堵并前往劳动局信访,**公司迫于各方压力,考虑农民工实际困难,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以及**、***要求垫付前提下,**公司垫付本应由**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4110元。现**班组自约谈纪要后未参与施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陆续依约支付完毕垫付款项。原告垫付款远超应付结算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无权向**主张违约金,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3.**公司所主张的帮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与**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公司确实因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遭受损失,由于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其与**共同承担。4.**公司代付工资中多付了***及**的工资合计348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其支付的工资214110元中予以扣除,并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41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负责江璟园项目一期67#室内精装修及幼儿园装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劳务分包义务,经**公司审定**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50614.46元。但**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提起反诉时其仅向**支付工程款614200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多次催告,但**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33余万元。**总的工程款按照约定结算为712960.85元(950614.46元乘以75%),扣除已付工程款、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第三方的帮工费用,**公司已超付。 围绕本、反诉诉请,**公司与**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公司、**均提交了江璟园项目一期67#室内精装修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二、**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计算表1份,拟证明按实计算**的工程产值的事实。**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司自制,但**在反诉中又将该结算计算表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公司认定的950614.46元,且在扣除已付款后,**公司尚欠工程款336414.46元未支付。 三、**公司提交的约谈纪要、劳务节点要求各1份,拟证明2021年7月22日,**公司、**就案涉工程节点和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以及**在2021年8月3日的约谈纪要中承认因其原因未达到节点要求,愿意承担约定的经济后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工期延误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尤其是**施工滞后是机电单位滞后造成,与**无关。**公司并不是行政管理机构,无权对**进行所谓的双倍罚款,如罚款是违约金的一种,因本合同无效,**公司也无权主张违约金。 四、**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抢工通知单、关键节点完成时间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对**班组罚款5600元,罚款通知单经**、带班组长***签字;2.工程建设单位已多次要求加班加人赶进度,**的施工质量、进度有问题,**公司要求限期完成工作量;3.**班组关键节点的完成时间要求,但其并未按照节点要求完成。**的质证意见为:因仅提供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1.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抢工通知单即使是真实的,**公司也无权进行罚款并主张违约金,**滞后并非**班组原因导致,返工也仅是根据**公司主观感觉决定,**施工班组只能被迫接受。2.关键节点完成时间,**并不知情,也未在该证据上签名。 五、**公司提交的施工费进度款付款单、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用工信息登记表、项目考勤表、工友工资申请表、工友收款确认表等31份,拟证明班组农民工工资申请表均经过**本人确认,以及**公司支付申请流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有其签字的用工信息登记表、项目考勤表、工友工资申请表及工友收款确认表等材料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施工费进度款付款单以及施工费支付申请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自制,未经其确认。 六、**公司提交的班组联系单、支付申请表、施工联系单、用工明细表、项目考勤表、用工信息登记表、工友工资申请表及施工图片等88份,拟证明**班组未达到约谈纪要的节点要求,**公司有权要求第三方施工并在**劳务费中扣除,第三方帮工班组均有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工期延误,赶工也是由其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不存在外来班组帮工情况,其对所有帮工施工联系单、申请单不知情也不认可,同时**公司提交的很多资料上均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打印机墨点,因此有理由怀疑这些材料是在一次性打印后同一时间进行签字,进而可以证明不是真实的,并对其中具体费用分析认为:1.根据**公司提交的约谈纪要,**施工迟延并非**原因造成,故即使该部分款项实际发生,**帮工费用185400元也与**无关。2.油漆工帮工费用中,***班组在加班至晚上10点半情况下,人工单价为500元。而桂左稳班组不加班工资为600元,加班工资为800元,这明显不合理,且桂左稳班组中***一人收入占了班组收入的一半,明显与约定的计价标准不同,不排除**公司与其串通、伪造不存在的工程量的可能。3.***班组小工帮工,在证据中**公司也自认该部分款项中大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其为**公司而非**服务,故要求**承担部分费用没有依据。4.对***组费用,根据**公司主张该费用是**撤场之后的维修费用,如**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通知**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进行返工。但**公司未要求**返工情况下,自己组织了所谓的维修。对**、***班组费用,维修内容显示在甲方领导家帮忙,这与案涉工程无关,故上述两个班组费用不应由**承担。 七、**公司提交的工友付款清单、人工工资结算单、施工费进度款付款单等53份,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拟证明**公司根据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14110元的事实。**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对其中179310元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剩余34800元系**公司多支付给***、**两人,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八、**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记录、回单凭证69份,拟证明以上**班组、帮工付款及垫付付款申请转账记录一一对应的事实。**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42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款179310元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其他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 九、**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微信发送记录各1份,拟证明**公司在2021年12月12日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限期内处理讨薪事件,但**收到后不予处理的事实。**对律师函及邮寄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居住在河南,该函件也未收到;对微信发送记录,因**公司未提供相应载体以核实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一,因**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证据二,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结算总价950614.46元予以确认。 3.证据三、四,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且其对该两组证据中签署有“**”名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纳。 4.证据五,因**对其签字的用工信息登记表、项目考勤表等材料予以认可,且该些表中的金额与**公司制作的施工费进度款付款单、施工费支付申请表中的金额相一致,同时也与**自认**公司已付款614200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公司在施工费进度款付款单、施工费支付申请表中对于**班组扣款等内容的表述,因系**公司自制,在**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5.证据八,**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余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6.证据六,根据**公司提供的用工明细表、项目考勤表、用工信息登记表等资料计算出的费用金额都能与证据八中相应支付凭证的金额相一致,再结合证据三约谈纪要中表述的**班组木工及油漆进度严重影响交付节点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因案涉工程抢工,**公司外调班组施工并实际支付了383600元的事实。 7.证据七,经结合证据八中的银行回单凭证核查,**有异议的***、**两人超付款34800元,仅是**公司与该两人多次协商余款时形成的工资结算单,并未实际支付,也不存在超付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公司已垫付讨薪农民工工资共计214110元的事实。 8.证据九,因**对律师函及邮寄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中的律师函微信发送记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微信身份信息及签收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公司(甲方)与**(丙方)签订《江璟园项目一期67#室内精装修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清单范围内的木、瓦、油、水电工劳务等与本工程装饰有关的一切内容,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验收、包投入使用、包工具、用具及机械、辅材等,具体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896491.67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第八条约定施工工期,丙方根据甲方的工期进度计划和施工人员安排计划组织施工,若不能按计划完成工期进度或安排相应施工人员:1)甲方有权取消部分施工任务,引进新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甲方有权增加施工人员,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丙方承担;3)如丙方严重延误工期或甲方认为没有能力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指定时间内无条件撤场并解除劳务合同。丙方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按75%进行结算,并保留追究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标准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竣工与结算,其中第3点约定工程的结算依据下列文件进行核算:1)合同及施工图、竣工图;2)罚款单;3)材料损耗结算单;4)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劳务班组招标清单1份,约定了木工、**、油漆工具体施工工序单价及工程量按实结算,并在每页下方均注明“本人已知悉以上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放样费、人工费、住所费、差旅费、辅材、现场清洁费、成品保护费、工具损耗费、材料搬运费、三级电箱使用费、抢工措施费等其他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 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因未戴安全帽、木工材料严重浪费等原因,**公司向**班组发出《罚款通知单》4份,共计罚款金额5600元。班组长**、带班组长***在上述罚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20日,因油漆工、木工、**等部分工序需限期完成,**公司向班组发出《抢工通知单》1份,**在右下方班组经办人处签字。2021年7月22日,**公司与**签订《劳务节点要求》1份,约定施工节点务必守住,如有风险**公司将调度其他班组协助完成,产生的一切费用从**班组扣除,对于甲方因进度问题罚款及一切损失,双倍从**班组结算扣除。此外,双方又签订《关键节点完成时间》1份,要求**班组木工、油漆工、**分楼层、工序按时间节点完成,其中油漆工最早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最晚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4日,**最早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最晚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7日。 2021年8月3日,**公司约谈**及带班组长***,双方签字形成约谈纪要1份,主要内容为:(1)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未服从项目部安排,除**施工滞后(机电单位滞后严重)与劳务班组无关,木工及油漆进度严重影响交付节点,致使后续各项安装工作整体延后。后期交付延后甲方的处罚等产生的一系列损失(**施工除外),根据7月22日劳务节点要求班组愿承担其约定的经济后果;(2)目前在抢工环节中,班组长和带班长,无条件服从项目部的整体进度规划和劳务规划,协助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垃圾清理和外运协调、剩余成品材料的归集及撤场至后面**指定位置及临时防护、不得有劳资纠纷、协同完成项目部要求的各项整改和细部收口等;(3)帮工的劳务班组,施工质量由项目部负责。涉及的帮工费用,除紧急费用由项目部提报公司支付外(后期从原班组进度款中扣除),其余部分从原班组进度款中对外支付,原班组对于帮工的考勤和金额确认无异议。 由于抢工需要,**公司在2021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外调***油漆工班组施工1次,支付工资12500元;在2021年7月31日至8月26日期间,外调桂左稳油漆工班组施工两次,分别支付工资99800元、61000元;在2021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外调余华**班组施工1次,支付工资22000元;在2021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外调**平**班组施工2次,分别支付工资99400元、64000元。由于清运垃圾需要,**公司在2021年8月7日至9月16日期间外调***等小工搬运垃圾3次,分别支付工资12000元、6250元、13700元,其成本部审核认为零星用工,应扣除**班组5000元、6250元、7200元,其余费用由其他供应商分摊7000元,**公司自身承担6500元。由于油漆修补以及在甲方领导家帮忙,**公司在2021年9月8日至9月26日期间,外调**等油漆工施工1次,支付工资9000元,其成本部审核认为应扣**班组3450元。另由于后续封口及垃圾清运,**公司外调**、***等工人施工,支付工资8500元,其成本部审核认为应扣减**班组3000元。 2021年12月15日,**公司委托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在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了其他约定,但装修质量、进度无法满足项目部管理要求。因2012年12月后陆续有班组工人到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事宜,请**于2021年12月15日前到上述部门即时结清工人劳务款,如未按期履行导致**公司损失的,将双倍向其索赔等。 2022年1月,由于存在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公司江璟园幼儿园装修项目部收到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通知其限期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嗣后,**公司共计代**班组支付工人劳务工资214110元 另外,在庭审中,**公司、**一致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50614.46元。**公司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614200元。 本院认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但目前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结算,**公司又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工程款是否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价的75%结算。**公司主张**班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情形,应按75%进行计算。**认为其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应按实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在严重延误工期或没有能力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无条件撤场并解除劳务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的,**公司按75%进行结算”中可看出,**公司按75%结算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班组有严重延误工期或没有能力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情况,无条件撤场并解除劳务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但**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撤场或解除了劳务合同,相反在双方形成的约谈纪要中可见**公司仍要求**继续协助完成后续施工,现已全部完成施工。且这一结算约定对**也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实结算。 二、部分款项的认定问题。**公司主张其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外调其他班组的帮工费用以及罚款的金额均应从结算总价中扣除。**认为垫付工资及帮工费用与其无关,罚款也没有依据,故不应扣减。本院认为,1.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在双方结算时可参照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而劳务分包合同标准条款第1.3条工程的结算依据中包含罚款单,且**班组对5600元的罚款通知单均已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在**结算总价中扣减该罚款5600元。2.因**在2021年8月3日签署的约谈纪要中认可木工及油漆工进度严重影响交付节点,并在抢工环节服从项目部的整体进度规划和劳务规划,且也同意帮工劳务班组的费用从其班组中扣除的要求,因此在抢工期间,**公司外调的油漆班组费用共计173300元(12500+99800+61000)应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基于**公司认为**施工滞后系机电单位滞后严重导致,结合外调**班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收益方为**班组以及双方对于劳务分包均有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外调**班组支出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即应从**结算总价中扣减92700元(22000/2+99400/2+64000/2)。至于**公司要求**班组承担部分垃圾清运费、油漆修补费(含甲方领导家帮工费)以及后续封口、垃圾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在**结算总价中扣减,理由如下:首先在约谈纪要中已明确**班组自身职责要完成现场垃圾清理,且外调班组的施工质量由**公司负责,现无证据表明**公司已向**班组通知过存在垃圾或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也无法区分油漆质量问题是由哪个班组施工造成。其次**公司要求承担的费用金额均是由其自行决定的,并没有相关依据,也未与**班组达成一致意见,况且甲方领导家的帮工更是与案涉工程无直接关联,与**班组无关。3.因**在**公司通知后仍不履行欠付工资款的问题,**公司现已代**垫付了该部分工人的工资款214110元,故该垫付款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结合上述1-3分析,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合计价款485710元,应从结算总价中扣除。 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公司主张违约***无据。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形,且其主张的依据是劳务节点要求和约谈纪要中对于甲方因进度问题罚款及一切损失双倍计算的约定,该约定可理解为**公司在遭受实际损失后向**进行索赔。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甲方因进度问题对其进行处罚或让其产生其他损失,但考虑到**公司因超付工程款遭受利息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应从最后一笔垫付工资款之日(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超付价款149295.54元(总价款950614.46元减已付价款614200元减认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返还,并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法释(2020)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49295.54元及利息损失1304.26元(已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后仍以149295.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8元,保全费3043元,合计13871元,由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16元,被告**承担63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黄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严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