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2094号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2幢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9203025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道递铺北路77号翡丽蓝湾房地产开发项目14#***蓝湾营销中心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5NR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2145.77元;2.梁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6963.18元(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从梁安公司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梁安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为36963.18元);3.**公司有权就该*********一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请求1、2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梁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经当庭释明,**公司明确结算款的应付未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质保金的应付未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同时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公司与梁安公司签订《****新园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北侧、六官里路西侧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7.3施工完毕并经需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项目整体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供方向需方提供100%全额发票;9.2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截止起诉之日质保金已到期。2021年10月29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713994.17元,梁安公司已支付1231848.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82145.77元。
梁安公司答辩称,1.对于**公司起诉的诉请,第一项要求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2145.77元,其中430725.94元为结算款,梁安公司这边没有异议,但是其中51419.83元为质保金,根据合同7.5条约定,**公司申请质保金的返还,应提供梁安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目前,**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梁安公司提交上述质保金返还资料。因此,梁安公司认为对于上述质保金的返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对于**公司要求的付款利息主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诉求要求梁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需要承担利息,也不应该按照**公司诉请的LPR1.5倍为标准计算。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规定的,应该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且基于因为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梁安公司对于该部分的金额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公司主张要求梁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础也应该是结算款430725.94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被告认为上述时间有误,该案所涉项目竣工备案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合同9.1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故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也应为2022年7月24日。基于以上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质保金及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新园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定案单、业务回单(收款)、发票、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发包方梁安公司(需方)与承包方**公司(供方)签订《****新园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梁安公司将位于安吉县古鄣路北侧、六官里路西侧的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后续项目根据此单价进行组价,当满足调差条件时,需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调差后进行组价,合同价款依据具体项目而定,合同总价为1539820元,其中不含税价1412678.9元,税金127141.1元,税率为9%;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25日前供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需方审核后支付经审核已完成工程量75%核定;施工完毕并经需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供方向需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供方须提供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另,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7日,梁安公司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对****锦园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20年7月24日在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21年10月29日梁安公司与**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713994.17元。梁安公司已合计支付**公司工程款1231848.4元,**公司已向梁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1713994.17元。
庭后,2023年6月26日,**公司向安吉县递铺街道铜山桥社区百悦锦园物业办公室邮寄质保款付款申请表,该物业办公室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
2023年7月21日,经梁安公司核实,对**公司施工项目表示无维修事宜。
本院认为,梁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新园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约束力。**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而梁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因双方确认应于2023年7月21日前返还,虽**公司起诉时付款日期未届满,但在本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届满,且经本院核实,梁安公司未能在2023年7月21日前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综上,对**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82145.7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3072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51419.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15元,合计7610元,由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