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025号
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2幢17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5号13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3250.5元及利息20668.18元(按照未付结算款1619728.6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8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暂计利息20668.1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签订了《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B区)外墙涂料(传化)供货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绍兴壹号院项目B区外墙涂料(传化)供货及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条款。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4)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5)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3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3年2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270438.56元。根据现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已支付4337188元,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933250.56元。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从2023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2023年2月8日,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第二,根据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质量保修期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同时,约定保修金的支付需满足相应的流程。因此,原告对应工程的质保期需满足验收合同及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及合同约定的提出保修金支付的申请等流程。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项目的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底,现尚未至质保期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B区)外墙涂料(传化)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2、工程款按照以下进度拨付:(1)自本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施工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经监理、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该月完成产值的70%(含10%的预付款);(3)乙方的施工进度未达到甲方要求的施工节点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施工进度满足甲方要求;(4)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5)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6)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7)乙方需提前一周申请付款,并上报产值情况。3、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格式编制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及详细资料,呈交一份书面版和一份电子版给甲方,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4、对乙方的各种违约金、甲方代付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9%),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为时间节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前述时间节点前的期间,虽不计入承包人的保修期,但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第7.1条:乙方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甲方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1.乙方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保金总金额的50%。甲方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维修不及时而导致甲方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2.乙方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甲方向乙方申请支付剩余质保金。甲方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维修不及时而导致甲方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底完成集中交付。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270438.56元,被告已支付4337188元。原告主张结算日期为2023年2月8日,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B区)外墙涂料(传化)供货及施工合同1份、预/结算复审定案表复印件1页、工程(供销)结算单1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张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于2022年3月底完成集中交付,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6270438.5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原告未能证实完成结算的时间,被告也未能明确,故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差额为基数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同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对应工程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现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在判决时已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并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350.5元,并支付以161982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以31352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3元,由原告浙江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