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邵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学华、赵福喜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学华,男,生于1981年9月3日,苗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喜,男,生于1995年1月2日,苗族,贵州省关岭县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卫,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钻石广场主楼第**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16609X。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演,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邵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西南·富力中心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LBUH49。
法定代表人:舒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平,公司员工。
上诉人陶学华与被上诉人赵福喜、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贵州邵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学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陶学华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涉案项目湄潭县水岩溪水库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第六工程局,其中部分施工由普华公司实施,陶学华并非该项目承包人或分包人,不是该项目的受益者。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陶学华与赵福喜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审判决以陶学华没第六工程局的书面任命而否定其代理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陶学华作为项目工作人员(生产经理),一直以代理人身份处理项目上相关事宜并得到水电六局项目部认可。陶学华代理方式为其本人签字加项目部印章,涉及本案的对账仅有签字而无印章事出有因,因当时印章被带走且赵福喜又急于结算。如一审判决仅以无项目印章而否定陶学华的代理行为,陶学华随时可以第六工程局认可的代理方式即签名加项目部印章与赵福喜对账。再次,第六工程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款明细单》中明确列出欠赵福喜挖机款项,这足以证明系第六工程局与赵福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为维护法律尊严及陶学华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陶学华的上诉请求。
赵福喜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经赵福喜与陶学华对接后,由赵福喜与陶学华口头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又租赁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合同相对双方可根据口头协商一致订立。根据《民法典》第469条之规定,本案虽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本案租赁关系已经成立,并有陶学华的自认,以及赵福喜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该事实足以认定。对于陶学华在本案涉案项目中到底是何种身份、何种行为,应由陶学华自行举证证明。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陶学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工程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普华公司辩称:陶学华不是普华公司员工,陶学华和普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陶学华与赵福喜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普华公司,其债务关系与普华公司无关。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普华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普华公司于陶学华、赵福喜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陶学华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普华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陶学华向普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邵衡公司辩称,陶学华与邵衡公司无任何租赁关系,且租赁方与承租方均与邵衡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赵福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陶学华、第六工程局支付租赁费291437元,并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陶学华、第六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六工程局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普华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邵衡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第六工程局承揽了“湄潭县水岩溪水库”建设项目,于2016年7月5日聘任郝延峰为项目部经理。第六工程局承揽该工程后,于2016年4月26日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邵衡公司,邵衡公司委托与第六工程局订立《湄潭县水岩溪水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代理人为丁正刚(住开阳县),事实上,在订立《湄潭县水岩溪水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前,丁正刚已经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1月21日,第六工程局与普华公司订立《湄潭县水岩溪水库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六工程局将另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普华公司,但普华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第六工程局自行施工。第六工程局和丁正刚代表邵衡公司在施工期间,陶学华向赵福喜租赁了挖掘机一台在施工工地使用,但陶学华与赵福喜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2月26日,陶学华向赵福喜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一张,内容为:“瓮安花竹山风力发电施工项目部欠赵福喜(身份证号:52252819********)挖机租赁费:捌万柒仟叁佰零柒元整(¥:87307.00元)。湄潭县水岩溪水库施工项目部欠赵福喜(身份证号:52252819********)挖机租赁费:贰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整(¥:291437.00元)。项目总欠赵福喜挖机租赁费共计:叁拾柒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378744.00元)。最终还款日期是2020年8月30日”。陶学华在《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出具后,无任何人向赵福喜支付租金。审理中,陶学华承认《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是其向赵福喜出具,并称陶学华也是《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中所指的“瓮安花竹山风力发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陶学华自认其不是第六工程局职工。赵福喜承认在陶学华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前,陶学华之弟陶海涛通过其私人账户向赵福喜支付过部分租金,陶学华承认其弟陶海涛不是第六工程局职工。赵福喜、陶学华都承认本案所涉租金与邵衡公司和普华公司无关。同时查明,赵福喜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邵衡公司和普华公司列为当事人,一审法庭在审理中追加了邵衡公司和普华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赵福喜未要求邵衡公司或普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陶学华承认其向赵福喜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陶学华向赵福喜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是代表第六工程局的职务行为还是陶学华的个人行为。首先,陶学华自认其不是第六工程局职工,也未举证证明第六工程局委托陶学华管理工程施工;其次,陶学华自称其是第六工程局“湄潭县水岩溪水库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而第六工程局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文件》[六局人干(2016)12号]证明郝延峰是“湄潭县水岩溪水库施工项目部”经理,这与陶学华的陈述相矛盾;第三,赵福喜主张陶学华系代表第六工程局管理工程施工,但又认可其已经收到的租金是由陶学华之弟陶海涛个人支付,这不符合常理;第四,赵福喜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公示牌、宣传牌,只能证明第六工程局是施工单位,不能证明陶学华是工程管理人;第五,陶学华向赵福喜出具的《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未加盖第六工程局或者其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陶学华有权代表第六工程局对租金进行结算,且陶学华在《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中同时结算了两个不同单位、不同地点施工的租金,并有“项目总欠赵福喜挖机租赁费共计:叁拾柒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378744.00元)”这一内容,不符合代表一个单位结算的原则;第六,第六工程局在对“湄潭县水岩溪水库工程”施工的同时,还有代表邵衡公司的丁正刚在组织施工分包的工程,不能证明陶学华向赵福喜租赁的挖掘机是交付给第六工程局在使用,而赵福喜、陶学华都承认本案所涉租金与邵衡公司和普华公司无关,且赵福喜又未要求邵衡公司或普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总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陶学华有权代表第六工程局管理工程施工,不能证明陶学华有权代表第六工程局结算租金,不能证明陶学华向赵福喜租赁的挖掘机交付了第六工程局使用,所以,陶学华向赵福喜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的行为是陶学华的个人行为,应由陶学华个人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陶学华在承担支付责任后,若其有证据证明其向赵福喜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了某实际使用人,陶学华有权另行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对赵福喜要求陶学华支付欠付租金291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福喜要求第六工程局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陶学华在《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赵福喜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陶学华应当支付欠付赵福喜的租金291437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赵福喜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陶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赵福喜的租金人民币291437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赵福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陶学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陶学华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项目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该欠款明细表有赵福喜的欠款,证明第六工程局欠赵福喜的钱不是陶学华所欠;第二组证据:建筑服务工程项目工程借款代付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陶学华是第六工程局的员工,该笔款项的经办人是陶学华;第三组证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上有第六工程局的盖章并且有陶学华的签字,同样证明陶学华是第六工程局的员工;第四组证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协议上有第六工程局的盖章且有陶学华的签字,同样证明陶学华是第六工程局的员工;第五组证据:第六工程局向陶学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第六工程局让陶学华办理供电手续。第六组证据:与第六工程局的经理郝延峰一起在工地上的照片11张,证明目的:陶学华在第六工程局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与第六工程局经理郝延峰一起工作,证明陶学华是公司员工;第七组证据:第六工程局电子版记账凭证,证明目的:第六工程局部分资金往来是陶学华通过其私人账户流转;第八组证据:鉴定书、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和中标单位是第六工程局。
第六工程局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盖章并非第六工程局的印章,也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劳务协议真实签订背景是为了完成项目灌浆工程收尾工作,陶学华与夏仁前以不加盖印章就不完成收尾工作要挟第六工程局加盖印章,不能证明陶学华系第六工程局的员工,项目完成时间是2016年;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并未是第六工程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委托属实也仅仅证明第六工程局就某一具体事项委托陶学华进行办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第六组证据照片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系第六工程局员工;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第六工程局任何签字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赵福喜、普华公司、邵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陶学华提交的八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陶学华是否系第六工程局的员工,是否代表第六工程局与赵福喜签订《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的问题。在二审中陶学华虽提交了曾代表第六工程局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受第六工程局的委托,代表第六工程局办理供电手续等以证明其系第六工程的员工。但与其在一审中自认不是第六工程局的员工自相矛盾。并且由陶学华签字的《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中还结算了其他施工项目的租金,也未加盖第六工程局的印章,明显不符常理。同时,对曾支付部分款项给赵福喜的陶学华之弟陶海涛,陶学华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并非第六工程局的员工。故,陶学华主张其系第六工程局的员工,以第六工程局代理人身份与赵福喜签订《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其自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陶学华向赵福喜出具《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的行为是陶学华的个人行为,应由陶学华个人承担向赵福喜支付欠付租金291437元的责任,并以陶学华在《挖机租赁使用欠款单》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对赵福喜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陶学华在承担支付责任后,若其有证据证明其向赵福喜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其他人使用,陶学华可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陶学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陶学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罗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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