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5911号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唐桥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28028533H。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282X9。

法定代表人:刘屹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心泉。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由唐世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贤云、邵向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孙建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心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方舟公司工程款992737.75元及利息157396元(以129273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为89677元;以109273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67719元;以99273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承担。在本案司法鉴定后,方舟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48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以861481.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3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方舟公司与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塑料门窗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星和园四期5#、10#楼工程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方舟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工期及价款计算方式,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后,每栋楼付100000元;门窗扇、玻璃安装后,每栋楼付150000元;工程初验合格后,每栋楼再付1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方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湖南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仅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2月26日付款100000元,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尚欠方舟公司工程款992737.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塑料门窗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星和园5#、10#楼工程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约定塑料窗、塑钢门按242元/㎡、铝合金百叶窗按145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并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后,每栋楼付10万元;门窗扇、玻璃安装后,每栋楼付15万元;工程初验合格后,每栋楼再付15万元等付款方式和时间。

证据二、《工程决算单》一份及图纸,证明目的:案涉门窗工程的塑钢门面积为1835.90㎡、塑钢窗面积为2705.54㎡、百叶窗面积为1335.92㎡,故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本案总工程款为1292737.75元。

证据三、工程款付款凭证2页,证明目的: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5日付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剩余工程款992737.75元至今未付。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案涉金星和园5#、10#楼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证据五、肥西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金星和园四期顺利完成移交工作》、《金星和园四期顺利完成分房工作》及照片3页,证明目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整体移交给上派镇政府。2020年1月3日,案涉工程的房屋已交付给拆迁户安置,部分拆迁安置人员已入住。

证据六、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241481.54元,被告仅支付38万元,至今尚欠861481.54元。且因本案鉴定共支出鉴定费损失为3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方舟公司施工的门窗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安装错误等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方舟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中少算了80000元。案涉工程双方之间还未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验收是不合格的状态,所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公司已经申请了对该工程质量的鉴定,同时申请了对现场诸多肉眼可见的问题进行证据保全。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为反驳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的工程款;

证据二、维修通知记录、不合格工程实拍照片、短信告知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方舟公司(乙方)签订《塑料门窗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星和园5#、10#楼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塑钢窗型材结合图纸为“国风”或“实德”产品,衬钢(厚壁)按规范或图集设置,玻璃按规范或者图纸施工,所有门窗均含纱窗。做法:按施工图纸或样板房大样操作。付款方式约定为:门窗框安装完毕后,每栋楼付100000元;门窗扇、玻璃安装后,每栋楼付150000元;工程初验合格后,每栋楼再付150000元,余款(除质保金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后建设单位质保金到账后七天内付清(质保时间自交钥匙给小业主计算,不计利息)。另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方舟公司进场施工,现已完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方舟公司自认已收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含2017年5月28日支付的80000元)。

另查明,肥西县人民政府网站2019年12月30日发布的《金星和园四期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该信息反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整体移交给上派镇政府。该网站2020年1月6日发布的《金星和园四期顺利完成分房工作》,该信息反映案涉工程的房屋于2020年1月3日已安置给拆迁户,部分拆迁安置人员已入住。经本院庭后核查,案涉工程发包单位肥西县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金星和园四期工程已移交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并于2019年12月17日交房投入使用。

诉讼期间,依据方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金星和园四期五标段5#、10#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该公司出具皖合普工咨字(2020)010号《金星和园5#、10#楼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241481.54元。

本院认为,方舟公司与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塑料门窗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方舟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湖南第二工程公司除按节点付款外,余款(除质保金外)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整体移交给上派镇政府,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但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建设单位进度款未有到账,故其负有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金额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参照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质(2016)295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质保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本案酌定按5%计算,质保金数额为62074元(1241481.54元×5%)。由于质保期临近,为减少诉累,且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庭审中同意一并处理,故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61481.54元(1241481.54元-380000元)。湖南第二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方舟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以799407.54元(861481.54元-62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方舟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导致工程未能结算,双方均负有过错,故酌定各负担15000元(30000元÷2)。

湖南第二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维修通知记录、不合格工程实拍照片和短信告知照片,不能反映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所属住宅楼的照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该公司诉讼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质量问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同时申请对工程现场玻璃实物进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其中属于施工质量瑕疵的应在质保期内通过维修整改解决,如果方舟公司不予维修整改,湖南第二工程公司自行维修解决的可另行主张维修费用,此部分纠纷不在本案解决范围之内。关于7层及7层以上玻璃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案涉房屋已交付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移交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上派镇人民政府已经对案涉楼房分批进行了拆迁安置,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也未有提供证明上述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且安置户自行装修期间多数已将门窗更换,另外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并未提交玻璃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且也未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能采信。另,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在庭后提交对《金星和园5#、10#楼门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案涉门窗面积大于该公司实测面积、没有安装纱门窗和钢化玻璃等,因系其单方陈述,即没有在现场勘验时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案涉项目整体验收交付时,没有相关单位提出异议,故对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81.54元及利息(以79940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1元,由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世好

人民陪审员  喻贤云

人民陪审员  邵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全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