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253号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唐桥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缤纷南国蝶舞居7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卓光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精密电子产业园1#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云云,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舟公司)与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安徽精卓光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精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精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0194元及利息82878元(自2021年3月8日起,以517988.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82878元);2.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精卓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精卓公司系精卓光显一期园区配套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合肥**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5月份,原告与合肥**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门窗铝单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01912元,并约定所有附件清单量施工完毕,经合肥**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价97%,剩余质保期壹年后付清。合肥**公司需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否则应按未付进度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息。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安徽精卓公司在原告完工后当即投入使用。2021年3月8日,经原告与合肥**公司结算,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为740194元。但截止目前,合肥**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194元。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未果。
合肥**公司辩称,一、合肥**公司将两个工地(精卓与鼎盛)的门窗发包给原告,两个工地均未完成验收也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韩华成签署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韩华成在工程尚未结束时就已离开合肥**公司,其对工程量并不清楚,即使韩华成仍在职,其签署的结算单也需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因此,韩华成签署的结算单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即使全部按原告的单方结算计算,总工程款约为154万元,而合肥**公司实付90万元,两个工程合计只欠工程款约6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7%,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因此原告主张按97%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现阶段原告只能按工程款的50%主张权利。三、由于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所以并不能认定合肥**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肥**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高于LPR利率,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的监理公司对此已提出异议,但原告一直没能解决。
安徽精卓公司辩称,一、安徽精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安徽精卓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合同不清楚、不了解。合肥**公司与安徽方舟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过程、验收情况及结算情况等,安徽精卓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三、安徽精卓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向合肥**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依据安徽精卓公司与合肥**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未结算和质保期未届满前,已不欠合肥**公司进度款。目前安徽精卓公司与合肥**公司正处于结算中,双方对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合肥**公司已就结算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尚未开庭,无法确认结算金额。四、相关人民法院已通知安徽精卓公司停止支付,并协助执行合肥**公司债权1112.9万元。截止目前,安徽精卓公司已收到法院邮寄的关于合肥**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三份,涉及金额共计约1112.9万元。该协助执行金额已远远超过安徽精卓公司与合肥**公司后期结算后的剩余应付款。本案原告误将安徽精卓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徽精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徽方舟公司提交了:1.《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精卓光显一期园区配套项目门窗结算单》;3.《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合肥**公司提交了:1.监理通知单;2.第三方代付款协议及农行业务回单;3.国内业务付款回单;4.合肥**精卓一期工资表及银行回单;5.安徽方舟公司杭埠镇精卓光显项目工资表。被告安徽精卓公司提交了:1.《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合肥**公司请款单;2.转账凭证;3.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4.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安徽精卓公司与合肥**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精密电子产业园安徽精卓光显一期模组项目厂区配套土建市政工程交由合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动力站出正负零、污水站筏板浇筑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2)主体框架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3)主体结构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4)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5%,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支付。
后合肥**公司与安徽方舟公司签署了《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舒城县配套工程门窗铝单板交由安徽方舟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801912元,所有附件清单量施工完毕,经合肥**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价97%,剩余质保期一年后付清。
2021年2月7日,韩华成签署了《精卓光显一期园区配套项目清单》,载明合计总价为621282元。2021年3月8日,韩华成签字确认了《精卓光显一期园区配套项目门窗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740194元。目前该工程已处于实际使用状态。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安徽精卓公司向合肥**公司发出《关于精卓一期项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更换道路绿化单位的通知》。合肥**公司《工程请款单》载明,未施工的道路绿化工程为3210000元,其与安徽精卓公司合同工程造价变更为16790000元。安徽精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合肥**公司合计134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方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合肥**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740194元,其提交了安徽方舟公司与合肥**公司签署的《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明该公司为承建方,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安徽精卓公司使用,安徽方舟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提交了有韩华成签字确认的《精卓光显一期园区配套项目门窗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合肥**公司认可韩华成在案涉项目中的职位系其单位总工,但认为其已离职,其签字的结算单未经合肥**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公司未提供韩华成离职时间的证据,亦未提供案涉项目有权结算的具体人员是谁的证据,故本院对韩华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明内容予以认可。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合肥**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500000元系合肥**公司支付安徽鼎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辩称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原告予以认可;其辩称于2022年1月2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上有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该款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合计已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340194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因此质保金22205.8元(740194元×3%),质保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17988.2元(340194-22205.8)。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97%,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验收材料,但案涉工程已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故利息的起算点本院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0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关于律师费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精卓公司的责任,安徽精卓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其与合肥**公司间的合同载明的付款进度给付80%的工程款合计13432000元,为此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票背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本院(2021)皖1523民初8432号案件正在审理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法院已向安徽精卓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精卓公司停止向合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精卓公司欠付合肥**公司工程进度款,故对安徽精卓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7988.2元;
二、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179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日;以31798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3755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
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