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777号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唐桥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缤纷南国蝶舞居7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兵,总经理。
被告:安徽鼎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电子信息港。
法定代表人:刘跃,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舟公司)与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被告安徽鼎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公司、安徽鼎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305617.82元及利息26533.69元(自2021年6月1日起,以265336.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26533.69元);2.判令被告合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鼎晟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安徽方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鼎晟公司系安徽鼎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宿舍楼、综合厂房、门卫室一及门卫室二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合肥**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10月份,原告与合肥**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彩铝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42170.34元,并约定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结束,余款全部结清。合肥**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付款,否则以应付但未付进度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息。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21年3月8日,经原告与合肥**公司结算,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为805617.82元。但截止目前,合肥**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5617.8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未果。另,安徽鼎晟公司于2021年5月份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合肥**公司未答辩。
安徽鼎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安徽鼎晟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安徽方舟公司与安徽鼎晟公司无任何业务或者承包关系,安徽鼎晟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2.为保证安徽方舟公司劳务人员权益,经合肥**公司核算,安徽方舟公司劳务人员工资为300000元,为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安徽鼎晟公司已通过第三方付款协议于2021年7月22日和2021年8月20日分两笔全额支付给安徽方舟公司人民币300000元;3.安徽鼎晟公司与合肥**公司建筑合同金额含税18800000元,不含税金额16936936.93元,目前已支付金额不含税17353788.29元,目前合肥**公司尚未开具任何发票给安徽鼎晟公司,目前支付金额已经超出合同,安徽鼎晟公司已经不能承担也没有任何义务承担任何款项;4.安徽方舟公司在本次案件中将安徽鼎晟公司列为被告,对安徽鼎晟公司在行业声誉和业务合作伙伴中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已经严重影响安徽鼎晟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安徽鼎晟公司有权追究安徽方舟公司对安徽鼎晟公司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请求法庭不把安徽鼎晟公司列为本次案件被告。
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安徽鼎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门窗结算单》;3.《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合肥**公司、被告安徽鼎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徽鼎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公司签署合同,由合肥**公司负责安徽鼎晟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签约合同价为18880000元。合肥**公司(甲方)与安徽方舟公司(乙方)签署《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徽方舟公司承包安徽鼎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宿舍楼、综合厂房、门卫室一及门卫室二工程彩铝窗,工程造价842170.34元;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结束,余款全部付清;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实测为准;甲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否则以应付未付进度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息,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等。
2021年3月8日,韩华成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结算价为805617.82元。原告自认合肥**公司已付200000元,安徽鼎晟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方舟公司诉称被告合肥**公司尚欠工程款305617.82元,其提交了安徽方舟公司与合肥**公司签署的《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明该公司为承建方,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安徽鼎晟公司使用,安徽方舟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提交了有韩华成签字确认的《安徽鼎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门窗结算单》,被告合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安徽方舟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因此质保金40281元(805617.82元×5%),质保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通过关联案件(2021)皖1523民初4131号案件的审理可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份已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2021年7月1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关于律师费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36.82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225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方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4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4元。
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