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4172号
原告:***(又名王建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社区幸福家园16幢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NX95Q。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平,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被告宇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6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元(以劳务费6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7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7日,后款清息止),以上合计728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招聘进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高速时代公馆20#楼和高速双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后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715元工资未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宇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起本诉主要依据的是一个名叫“***”的人写的便条,但是这个便条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是:1、我方承建的是高速时代公馆项目,并未承包高速双玺项目,而我方承建高速时代公馆瓦工组的承包责任人是陈飞而不是***,同时***也不可能同时在两个不同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承担承包人;2、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叫***的人写了一个便条就在原告与被我方之间形成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不仅请求工伤赔偿,同时也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及我方欠其劳动报酬之事;4、我方与高速时代公馆项目责任人陈飞已经就其负责的20#-23#楼结算完毕,因此我方不欠该项目下任何人的工资;5、即便该便条是真实的,也只能在***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在原告与我方之间形成劳动报酬纠纷,同时这个便条中涉及与我方有关的仅仅是公馆项目的20#、21#楼,因而也不能将高速双玺项目的内容算入进来,原告的请求是将两个项目的欠款合计计算,事实并不清楚;6、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二、我方目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们不论原告提供的便条真假,我方在现阶段都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因为原告在诉状上提起的是支付工资,内容中也载明是尚欠工资未发,法院立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所以这个案件应当属于劳动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这是法定的前置条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一份“20#浇柱工程量”,载“王建华在高速时代公馆20#楼浇二次结构柱工程量为36方,另外加21#有3方,共计工程量为39方×225元/方=8775元王建华在高速双玺做的二次结构柱量为17方×220元=3740元,合计8775元+3740元-借支5300元余欠7215元-扣维修杂事500元,余欠6715元(陆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称其应***之约,在上述工地做木工,***从陈飞处领取款项,结算、发放给工人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亳刑事初字第091号判决书,载“……王建华,又名***,住利辛县户”;2、身份证,载“***,男,住安徽省利辛县户”;3、户口本,载“***,住址安徽省利辛县户”,证明***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王建华”与本案原告***的又名。
另,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庐州大道高速·时代公馆20#楼二层栋单元物料提升机口处使用切割机作业时,不慎受伤,认定为工伤,并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与宇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宇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9221.75元。
被告宇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称***并未在仲裁时提及公司欠薪;2、承包责任协议书,称其公司承建的滨湖时代公馆项目瓦工班承包人是陈飞,非***;3、工程结(决)算表,封面载“项目名称:滨湖高速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承包人:陈飞,工种:瓦工,承包范围:20-23#楼及附属车库二次结构,工程总造价:贰佰肆拾伍万零陆佰零叁元陆角贰分,结算价2450604元”,班组长陈飞签名,宇舟公司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2003)亳刑事初字第091号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结算单,被告宇舟公司提交的承保责任协议书、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决)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以载有“王建华”的工程量结算材料起诉,并提交了(2003)亳刑事初字第091号判决书、身份证、户口本,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又名王建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均可以体现,其在被告宇舟公司承建的滨湖高速时代公馆进行过木工工作,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本案诉争权利的享有者。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明确表示:“原告***系***直接雇佣至案涉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受伤后***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进行结算,工程量单中明确载明的工资计算方式、工程量以及领款情况,***作为直接雇佣人员及工程量单出具人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另一方面,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时,宇舟公司已就原告在高速时代公馆受伤进行了工伤赔偿,该仲裁裁决并未涉及拖欠原告工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宇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相悖;再者被告宇舟公司提交工程结(决)算表辩称其已经就高速时代公馆工程款与陈飞结算完毕,且高速双玺工程并非被告所承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宇舟公司存在相应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舟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宇舟公司将案涉高速时代公馆项目违法分包给陈飞,应当对案涉项目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核对劳务量并出具结算单据,理应履行支付义务,因工程量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6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珧
审 判 员  于圣云
人民陪审员  贾 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