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1750号
原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社区幸福家园16幢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NX95Q。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元疃居委会街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9TBX5。
法定代表人:张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招投标,被告自称为该项目的招标公司。2019年7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组织所谓的“招投标”,亦不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发布过投标信息,原告所主张的175000元诉争款项系案外人王春林对原告实施的诈骗行为而骗取的款项。此后,原告及答辩人已就王春林涉嫌诈骗原告175000元一事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就王春林涉嫌系列诈骗并案处理。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在第一次起诉答辩人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该投标材料均为王春林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伪造的虚假文件材料(详见原告起诉证据材料),而且安徽工商管理学院也证实王春林发布的投标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因此,王春林对原告实施了诈骗行为,从原告处骗出了175000元。此后,王春林又以其与原告存在项目咨询合同关系(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向答辩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以原告不能对私转款为由,需要从答辩人单位走账。以此理由,王春林顺利从答辩人处骗走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转款是基于王春林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王春林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2、原告受骗后,也已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王春林对原告所实施的此次诈骗行为共涉及5家主体单位,其中另一家单位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诉请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并非民事经济纠纷,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应被告邀请参加“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招投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根据原告关于相关事宜是与王春林联系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已对王春林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款以及被告向王春林转款均可能与王春林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故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杨婉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