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5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社区幸福家园16幢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NX95Q。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瑶海万达3号写字楼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9TBX5。
法定代表人:张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杰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宇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未组织招投标活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于法无据。因王春林已失踪,被上诉人将责任全推到王春林身上,已达到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的目的。3.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问题。即使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的责任。
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安徽宇舟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春林涉嫌诈骗案”《立案告知书》认定安徽宇舟建设公司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安徽宇舟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状陈述“2019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投标,被告自称为该项目的招标公司……”,而一审庭审在审判人员询问后安徽宇舟建设公司陈述了真实的事件经过,即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在转款之前一直与王春林(涉嫌诈骗,包河分局已立案侦查)在联系,从未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联络过,安徽杰锐管理公司也从未邀请其参与所谓的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投标(安徽工商学院没有这个项目)。安徽宇舟建设公司根据王春林提交的诈骗材料(包括《安徽工商管理学院院史馆装修施工邀请投标企业名单》、《投标邀请函》、《投标保证金》等)以及虚构的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对安徽宇舟建设公司采取邀标方式投标等相关事实而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账户转款。由此可见,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银行账户所转款项并非所谓的“投标保证金”,而是被王春林实施的系列行为非法骗取。王春林向安徽宇舟建设公司虚构了上述事实,并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从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处骗取了17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安徽宇舟建设公司起诉的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错误。第二、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已就王春林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出报案,由此可以确定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75000元已通过刑事追偿程序主张,其无权再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一审裁定驳回安徽宇舟建设公司起诉无任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安徽宇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返还安徽宇舟建设公司17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安徽杰锐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查认为:安徽宇舟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安徽杰锐管理公司邀请参加“安徽工商学院院史馆项目工程”招投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根据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关于相关事宜是与王春林联系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已对王春林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转款以及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向王春林转款均可能与王春林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故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宇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嫌疑人王春林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且已将安徽杰锐管理公司股东董阳所报的被诈骗案并案处理。根据安徽宇舟建设公司陈述的其向安徽杰锐管理公司的转款原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可能为王春林涉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鉴于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在王春林实施的涉嫌诈骗的相关行为中的作用、地位不明,其应承担的责任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宇舟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安徽宇舟建设公司、安徽杰锐管理公司均否认双方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安徽宇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