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0692号
原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幢*单元*层*****号。
负责人:董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圆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骏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刘天辉,被告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公司2013年12月13日在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1幢5单元51501室签订包工、包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利建设公司承包的陕西中投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金谷融城项目供货(防水材料),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包装、单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协商支付货款,被告以中投融城公司还未付款为由推诿。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合作期间共完成防水供货878892元,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实际支付400000元,现仍下欠货款478892元未支付。原告为了尽快拿到货款对于下欠货款让步仅向被告索要385500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78892元及利息18324.27元(利息以478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324.27元,实际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万利建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系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在西安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月18日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公章属实,但被告并不知道该合同具体的情况。并且,原、被告就该供货合同未进行结算。原告除了供货之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但现原告施工标准不合格,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终身保修,但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华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金谷融城防水施工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金谷融城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并施工的事实,以及供货的单价。
2、入库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金谷融城项目人员通讯录、工作联系单、班组进度审批表。证明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执行经理冯晓罡与原告项目经理郭毅办理防水材料及工程单结算工作。
4、中投融城形象进度确认单、图纸、增补方案图。证明原告已按图纸完成浇筑工作。
5、防水工程验收单、工程技术核定单、施工技术方案。证明原告已按照工程技术规范完成供货及施工。2014年1月3日施工部分验收合格,3月23日施工验收合格。
6、结算申请表。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申请表,原告已完成全部地下室防水工程工作。被告未按合同付清剩余款项。
7、金谷融城工程地下防水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8、防水工程用量及价格表。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0日按被告要求扣除总工程款0.3%,结算价为785540.72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85540.72元。
9、金谷融城项目工地会议纪要(2013)026号、(2014)009号两份。证明西安金谷融城项目由被告万利建设公司总承建,被告将防水发包给原告西安华骏公司,被告万利建设公司现场执行经理为冯晓罡。
10、被告万利建设公司金谷融城项目施工组织设计、被告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一览表及冯晓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晓罡系被告万利建设公司项目经理。
11、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5)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万利建设公司承包陕西中投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谷融城项目,被告将金谷融城项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利益。
二被告对《供货合同》中系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据中因无二被告的公章故不予认可。二被告表示冯晓罡非二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签字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2014年1月18日就金谷融城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由美国ICS/Penetron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原装进口)的PenetronAdmix(803)和Penetron(401),单价分别为68.5元/kg、66.5/㎡。合同第8条约定货分批到需方后,需方二日内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给供方,主体五层结构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总价的5%等工程验收后二年内需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供方。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四次,供货总量为(401)167桶、(803)5桶,入库单均有冯晓罡签字核对。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施工期间四次进行结算,分别为2014年3月466734元、2014年5月28日196250元、2014年7月9日73437.48元、2014年8月1日142469.04元,总计878890元。四次结算均有冯晓罡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确定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4日,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至今,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478890元。
诉讼中,二被告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入库单、中投融城形象进度确认单、图纸、增补方案图、结算单、金谷融城项目工地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与原告西安华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西安华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虽二被告对于冯晓罡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根据结算申请表、金谷融城项目工地(2013)026号、(2014)009号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原告施工项目系由被告万利建设公司承建,并由其下属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将防水发包给原告西安华骏公司,且冯晓罡系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即现场执行经理。原告现依据冯晓罡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务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788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项目总承建方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故被告万利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工程验收完毕后2016年11月1日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8890元。
二、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货款47889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应于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婧昭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珍珍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