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与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
负责人:董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霞,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与张幸霞、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与刘天辉到庭参加诉讼。万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其他证据均有瑕疵,仅凭唯一有证明力的供货合同认定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拖欠**公司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除了加盖有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公章的《供货合同》之外,其他证据均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即使有冯晓罡的签字,但冯晓罡非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的员工,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不认识冯晓罡。《供货合同》涉及的标的额近百万,标的额如此之高的合同之下的各项重要清单却没有加盖公章明显有违常理,不符合行业惯例。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项目部执行经理经过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虽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不认可冯晓罡的身份,但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冯晓罡系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工作人员及现场执行经理。**公司依据对账单向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妥。2、一审中**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承担,**公司为了让判决早日生效,所以未提起上诉。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债权私自转让,其中100万将在2018年11月初退还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现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造成执行困难,请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作出判决。
万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478892元及利息18324.27元(利息以478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324.27元,实际主张至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就金谷融城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向**公司订购由美国ICS/Penetron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原装进口)的PenetronAdmix(803)和Penetron(401),单价分别为68.5元/kg、66.5/㎡。合同第8条约定货分批到需方后,需方二日内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给供方,主体五层结构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总价的5%等工程验收后二年内需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供方。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18日**公司共向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供货四次,供货总量为(401)167桶、(803)5桶,入库单均有冯晓罡签字核对。**公司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施工期间进行四次结算,分别为2014年3月466734元、2014年5月28日196250元、2014年7月9日73437.48元、2014年8月1日142469.04元,总计878890元。四次结算均有冯晓罡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出具《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确定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4日,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至今,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仍下欠**公司货款478890元。诉讼中,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虽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对于冯晓罡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根据结算申请表、金谷融城项目工地(2013)026号、(2014)009号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公司施工项目系由万利建设公司承建,并由其下属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将防水发包给**公司,且冯晓罡系万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即现场执行经理。**公司现依据冯晓罡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务要求合同相对人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788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项目总承建方万利建设公司,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故万利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主张万利建设公司、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自工程验收完毕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8890元。二、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货款47889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承担。因**公司已预交,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应于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2018年10月17日陕西中投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附件1、2,证明**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其一直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万利建设公司被陕西中投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质保金52339元,故其公司一直未与**公司结算。**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承建的是地下室的防水,工作联系单中显示的漏水并没有说明漏水原因是与防水有关,该工作联系单是2018年11月17日作出的,并未向**公司送达及说明出现漏水的原因和问题,漏水处不是**公司做的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表明存在漏水问题,但并不能说明是由于**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合格造成,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给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供应水泥基渗透结晶型混凝土掺合剂。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供货,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系由**公司供货。现**公司主张其与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结算,**公司总计供货878892元,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仍下欠货款478892元未付。对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提交了供货合同、入库单、班组进度款审批表、郭毅与冯晓罡签字确认的结算记录、中投融城形象进度确认单、防水工程验收单、金谷融城项目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却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78890元及利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万利建设高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高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