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152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阳古电缆销售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B区2-2号楼7号营业房。
经营者:张云华,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路燕宝花园3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金川电线电缆销售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B区2-2号楼7号营业房。
经营者:崔铁索,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西崖村64号。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261号。
负责人:赵某。
被告:陕西越洋铭物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榆中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阳古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阳谷电缆销售部)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金川电线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川电缆销售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兰州分公司)、陕西越洋铭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越洋铭公司)、西安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骏公司)、第三人榆中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俊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阳古电缆销售部诉称,2021年6月20日,阳古电缆销售部从金川电缆销售部转让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收票人为中铁兰州分公司,后中铁兰州分公司转让背书给陕西越洋铭公司,后陆续又背书给西安华骏公司和金川电缆销售部,直至金川电缆销售部转让背书给阳古电缆销售部。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到期后,阳古电缆销售部按票据法规定正常提示付款,但金川电缆销售部、中铁兰州分公司、陕西越洋铭公司、西安华骏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阳古电缆销售部请求依法判令:1.金川电缆销售部、中铁兰州分公司、陕西越洋铭公司、西安华骏公司向阳古电缆销售部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川电缆销售部、中铁兰州分公司、陕西越洋铭公司、西安华骏公司承担。
金川电缆销售部、中铁兰州分公司、陕西越洋铭公司、西安华骏公司、榆中俊兴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汇票出票人为榆中俊兴公司,因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宫 胜 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敏
书 记 员 颜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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