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293号
原告: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刘京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龙,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芙蓉片区。
法定代表人:熊浩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周英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与被告湖南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铭公司”)、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告津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0,538.5元;2.判令两被告以470,538.5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09,792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津铭公司之间系商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了《中财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津铭公司提供商砼,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所有货款,20号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拖欠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由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担保,担保方与合同签约方具有同等合同责任及履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津铭公司的萍乡市赣湘国际物流港A3道路、管网工程持续提供商用混凝土。被告津铭公司至2021年2月5日尚欠货款670,538.5元,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21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欠款,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在2021年6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在货款约定履行期间,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诉讼费用。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津铭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承诺书是原告与青山绿水公司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是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履行的是担保责任,不是货款的直接支付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本案的直接债务人有实际履行能力,原告没有向直接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原告京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当庭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法认证。详情如下:
1.授权委托书、中材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津铭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津铭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所有货款,20号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业务往来对账单12份,证明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津铭公司的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津铭公司尚欠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0,538.5元。
3.企业变更信息,证明2019年2月20日,中材萍乡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为变更为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4.还款协议书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2份,证明京源公司(债权人)、津铭公司(债务人)、青山绿水公司(担保人)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就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1)青山绿水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28日前,向津铭公司支付路面工程款1,970,538.5元,同时将“已向乙方支付的付款凭证”传递给京源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就津铭公司所欠京源公司货款的担保义务即履行完毕;(2)津铭公司承诺在收到青山绿水公司的款项后2日内,向京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970,538.5元。后因未按归履行该还款协议,三方又先后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最终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材料款,所欠款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由青山绿水公司承担。
被告津铭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承诺书,证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向京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截至2021年3月15日津铭公司应付京源公司的材料款670,538.5元,其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在2021年6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其公司在付款约定履行期间,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京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津铭公司认为其公司对该承诺书不知情。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经得实际债务人同意,并且是在没有告知实际债务人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已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该承诺书系青山绿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经办人签名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承诺书对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该承诺没有征得被告津铭公司同意,对津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6.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险费1,4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案件处理的必要费用,并且法律与合同中也未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津铭公司同意青山绿水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花费保险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津铭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由津铭公司承担,但青山绿水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已作出承诺,故应当由青山绿水公司承担。
被告津铭公司、青山绿水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津铭公司签订《中材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津铭公司施工的江西省萍乡市赣湘国际物流港A3道路管网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所有货款,20号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津铭公司经对账,截至2019年12月2日,津铭公司尚欠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0,538.5元。
2019年2月20日,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即京源公司)。
2019年12月4日,京源公司(甲方、债权人)、津铭公司(乙方、债务人)、青山绿水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就付款时间节点进行约定:1.青山绿水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28日前,向津铭公司支付路面工程款1,970,538.5元,同时将“已向乙方支付的付款凭证”传递给京源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就津铭公司所欠京源公司货款的担保义务即履行完毕;2.津铭公司承诺在收到青山绿水公司的款项后2日内,向京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970,538.5元。后因该还款协议未能履行,三方又先后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对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变更,最终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材料款,所欠款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由青山绿水公司承担。后因最终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未完全履行,2021年3月15日,青山绿水公司向京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津铭公司所欠京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670,538.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在2021年6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其公司在付款约定履行期间,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京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法律诉讼费用。后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20万元,余款470,538.5元未支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京源公司与被告津铭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津铭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津铭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告京源公司与被告津铭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后来京源公司与津铭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对迟延付款的后果另有约定,该约定应当视为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变更,根据三方最后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应由青山绿水公司承担。
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在签订最后一份延期付款协议后,因未能按约履行,又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京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青山绿水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即与被告津铭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材料款,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京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法律诉讼费用。律师费以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关于京源公司提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故不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17号]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470,538.5元;
二、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70,53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萍乡市京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3元,由被告湖南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远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