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浩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浩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吕婆店行政村葛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颐和花园H组团5幢101室。
负责人:吴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凡,该局局长。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9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诉状内容来看,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属于分包合同纠纷,而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上诉人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出现。被上诉人若执意起诉上诉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所称事实和理由来看,被上诉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等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安徽居巢经开区Ⅱ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问题,该主张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阶段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