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3936号
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马厂岩山灰麻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08725809H。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邓涛(实习),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76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7680.75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产品,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680.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680.7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427680.75元,如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金额627680.75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还需要提供供货单据予以印证;关于律师费,也应提供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并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7680.75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5年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沥青混凝土,已全部实际收货;截止2020年9月22日,尚欠货款627680.85元,此款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427680.75元;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以欠款62768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有**负担。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还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付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于2021年8月19日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680.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欠款62768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称月利率3%过高,结合被告违约事实及双方约定,对原告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关于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原告的该诉请符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关于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76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 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向孝昱
书 记 员 陈发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