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2331号 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倍lpr贷款年利率3.65%计算以16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65吨沥青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确认向原告采购沥青建筑材料,其中AC-13料45吨、彩色沥青22吨、AC-20料20吨。当日,***向***发送核算清单,列明本次货款及运费金额共计369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催款16900元,***未予理会。2023年3月7日,***再次催款,并表示了起诉意图。当日,***回复“这个月我付给你”。后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还提交了微信搜索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22)黔01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通过搜索手机号“135****3557”可搜索到微信昵称为“亮”的微信用户,该用户即为与原告员工***微信联系的被告;通过支付宝向“135****3557”转账,可见该账户名为被告***;(2022)黔01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又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从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沥青建筑材料后,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900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未持异议,且于2022年3月7日表示“这个月我付给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6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承诺于2022年3月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4月1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