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民初38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袁梽钧,系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众成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DKY2K8C,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石头寨组14A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鼎清。
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
被告:开阳县水务管理局,地址: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21009715555Y。
法定代表人:唐昊。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罗江,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洪飞,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众成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县水务管理局、第三人王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49元(已减半),由***负担。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