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成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10号
原告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滥泥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56333279K。
法定代表人胡明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跃,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388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超超,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91175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1123142490602。
负责人余光林,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汪财,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贵州众成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DKY2K8C。
法定代表人周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洪,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委会)、***、汪财、贵州众成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鼎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跃、侯超超,被告沙坝村委托的负责人余光林,被告***,被告汪财,被告众成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红豆杉损失费共计120900元(暂估,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含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前身为贵阳市乌当区明发红豆杉苗圃场)是一家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获准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滥泥沟组生产经营城镇绿化苗木、造林苗木。2014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李某、邱书文、谢某、陈永国、陈刚合作,在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滥泥沟组种植红豆杉。2018年,因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修建滥泥沟通组活动场硬化项目和贵阳市农村组组通项目,被告沙坝村村委会、***、汪财以及项目施工方众成鼎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与案外人合作种植多年的1209株红豆杉铲除并毁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毁坏的红豆杉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四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如前诉请,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坝村委会辩称,沙坝村委会是应脱贫攻坚政策来修组组通公路,该工程施工前都组织村组都召开了会议,沙坝村有10个组400多户人家,基本每个组都有种植作物被挖到,实际施工并不是村委会,也没赔对谁有过赔偿。协调的时候,我们村支两委都要去协调,都要去做工作,施工过程中,具体挖到了多少树苗沙坝村委会并不知道。
被告***辩称,组里的组组通工程,我们村支两委开过会,村民代表开过会,小组入组开过会,该工程是大家一致通过,开会时都告知过村民没有赔偿,在后面开小组会时和村民一起算,说明修路每株树不分大小补助村民55元,该款已经发放给村民,我个人只是作为村委会的一个成员在行使工作,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个人。
被告汪财辩称,我在村里也是经领导安排叫我去协调工作,开会我们也有参与,会议决定不管是挖到谁家土地,若是协调不通的,我也跟着去协调的,原告起诉我个人是不合适的,我只是做协调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众成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中标成为百宜镇沙坝村、拐吉村、拐九村、拐比村2018年通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并针对工程内容及范围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施工单位,我公司不负责征地、拆迁、赔偿等前期工作,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公司红豆杉被铲除毁坏一事,属于此项工程中三通准备阶段,未进入施工阶段,不属于我施工单位合同范围内项目。其次,我公司自开工以来,自始至终并无任何单位(包括***公司)向我公司陈述红豆杉被毁一事,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毁坏的红豆杉进行赔偿,被告不予理睬,拒绝赔偿”一说并不属实,或者说原告确有告知,但告知对象并不是我施工单位。因此,我公司被列为被告之一不能成立。以上答辩,我公司均实事求是进行陈述,敬请人民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贵阳市乌当区明发红豆杉苗圃场(乙方,系胡明发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拥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资格,以下简称明发苗圃场)与案外人谢某、陈刚、李某(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苗木合作种植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的便利条件,乙方出资采购红豆杉苗,双方合作种植苗木,双方约定经营收益及债务由甲乙双方按照49%:51%的比例进行分配及负担,未经双方同意,禁止任何一方私自进行业务活动,如其获得利益归甲乙双方所有,若造成损失则由私自进行业务活动的一方负担”。2017年12月28日明发苗圃场依法注销,谢某、陈刚、李某与明发苗圃场的经营者胡明发一致协商,《苗木合作种植协议》中明发苗圃场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拥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资格的胡明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承继。
2018年8月27日,被告众成鼎业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政府(以下简称百宜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百宜镇政府将百宜镇沙坝村、拐吉村、拐九村、拐比村2018年通组公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组组通工程)发包给众成鼎业公司施工。因组组通工程占用农户土地补偿问题,在施工前期,沙坝村委会多次组织召开村组会议,商定工程中占用经济林木的,不分大小,每株补偿55元移栽费用。2018年12月众成鼎业公司在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滥泥沟路段施工过程时,***、汪财作为沙村委会成员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原告与谢某、陈刚、李某合伙种植的部分红豆杉损坏,谢某获得补偿29370元,陈刚获得补偿5000元,李某获得补偿3410元,原告认为其与上述三人以及邱书文、陈永国合伙种植的红豆杉均被破坏,原告并未得到相关补偿,因此诉讼到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诉讼中,本院查明陈永国种植的红豆杉是在修建沙坝村烂泥沟组休闲广场项目中被损坏,而非本案涉及的组组通工程项目导致,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中仅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后,原告明确要求审理组组通工程中被破坏的树木损失。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皓评字第139号《评估报告》,认定谢某、陈刚、李某、邱书文栽种的红豆杉在2018年12月时的单株平均价格为9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因此将诉请第一项金额变更为40460元。
还查明,诉讼中,谢某、陈刚、李某、邱书文分别向本院作出放弃在案件中主张赔偿,今后也不会就红豆杉被毁坏一事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书面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苗木合作种植协议》、《承包土地育苗合同》、三份《询问笔录》、《关于组组通汪家庄至烂泥沟占谢某红豆杉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众成鼎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李某所作的当庭证言,谢某、陈刚、李某、邱书文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制作的对百宜镇政府政法办副主任刘学海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毁坏的红豆杉数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量是根据其认定的与谢某、陈刚、李某、邱书文合伙种植的被损坏红豆杉总和而来,本院逐户进行分析。对于李某户,根据李某陈述可知其种植红豆杉在施工中涉及162株,其中有62株是施工时挖出放在一旁的,此后如何处理李某称记不清,本院认定该62株系在施工时被挖出放置一旁后李某自己未进行移栽,另外100株在施工时被损坏;对于谢某户,有谢某的当庭证言以及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认定有534株红豆杉被损坏;对于陈刚户,可以认定其领取了5000元的补偿款,陈刚书面陈述称其有120株红豆杉被损坏,但其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定陈刚系按55元/株的标准领取的补偿款,其被毁坏的红豆杉数量为91株;对于邱书文户,原告提交了一份对邱书文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邱书文合伙种植的红豆杉有60株被损坏,邱书文个人得到赔偿600元,因邱书文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方在组组通工程项目中可以移栽的红豆杉为62株,领取补偿款为3410元;损坏的红豆杉为725株,领取补偿款共计3437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谢某、李某、陈刚领取的补偿款是谁发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谢某、李某均是从沙坝村委会会计廖海涛和***处领取补偿款,陈刚是从廖海涛与时任百宜镇政法委书记汪勇、副书记汪继平手中领取补偿款,被告沙坝村委会称村组开会讨论仅是确定55元/株的补偿标准,而该款项如何而来并不知情,因发放补偿款时有村委会会计廖海涛参与,沙坝村委会又未在庭审中提交有关会议记录,本院认定上述55元/株补助款系由沙坝村委会发放。
本院认为,组通公路是根据村民组所需的交通运输发展需要而建设,本案中,被告众成鼎业公司与百宜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项目前期的征地拆迁事宜进行约定,因百宜镇政府在组组通工程项目中并无专项资金处理征地拆迁事宜,其前期工作均是各村委会负责与村民协调,被告沙坝村委会作为本案诉争路段的基层自治组织,在工程开工前,多次组织召开村组会议,与本村组村民协商达成了工程占用经济林用地时,按照不分大小每株树木补偿55元移栽费用的协议后,村组村民才同意工程项目进组施工,众成鼎业公司在乌当区施工过程中,系由被告沙坝村委会出面与村民进行协调,沙坝村委会是否已与烂泥沟组村民协商一致,现场能否施工,众成鼎业公司均是按照沙坝村委会现场协调的情况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众成鼎业公司并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汪财是沙坝村委会工作人员,受沙坝村委会指派负责烂泥沟组组通工程项目现场协调,所做工作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并不负有赔偿责任。由于沙坝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的错误指示,使得众成鼎业公司在施工中实际损毁原告与他人合伙种植的部分红豆杉,沙坝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与谢某、李某、陈刚被损毁的红豆杉为725株,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90元/株价值计算,共计65250元,按照《苗木合作种植协议》中的51%:49%的份额约定,原告应获得赔偿33277.5元,谢某、李某、陈刚应获得赔偿31972.5元,而沙坝村委会仅了赔偿34370元,还应赔偿30880元,由于谢某、李某、陈刚已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因此沙坝村委会应将3088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对于原告与李某种植的另外62株红豆杉,在李某收到移栽费用后,原告与李某不进行移栽,其责任在原告方自身,与被告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08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359元,由原告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9元,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