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凯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3250号 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2021492M,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东新路533号蔚蓝国际大厦2207室、2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Y8457,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芦港村半路庵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坤公司)与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凯旸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25655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25655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市中山隽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市**漕牛奶厂2#地块项目的总包结算外审、分包结算外审及景观市政工程预算审核服务,并约定总价、支付方式等,且特别约定合同过错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提供了全部服务内容,结算总价为706552元,而被告仅陆续支付共计450000元,尚欠费用25655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到达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兑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B-前期-2019-0001的《**市中山隽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漕牛奶场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承包范围为项目的总包结算外审、分包结算外审及景观市政工程预算审核;合同暂定总价为500000元,增值税税率6%;支付方式为乙方上报费用确认申请,甲方在30天内确认完毕后于30天内支付该项款项,乙方应向甲方书面请款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错方应赔偿守约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所有损失;双方并就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11日、2022年1月4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206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706552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3日陆续转账支付费用1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合计4500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的25655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市中山隽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款项,现该汇票到期未能实际兑付,故不产生清偿相应债务的效力,在原告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咨询费金额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已实际发生,金额未超出债务人对于违约责任的预期,且双方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凯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费用256552元,并赔偿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财产保全费1847元,合计诉讼费4487元,由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全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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