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744号之一
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路533号蔚蓝国际大厦2207室、22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13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