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27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2021492M。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东新路533号蔚蓝国际大厦2207室、2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Y8457。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芦港村半路庵5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03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咨询费25655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他案申请人申请执转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审查立案。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