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821号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东吾路218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3480CB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礼门乡大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宁德市**县礼门乡大碑村上洋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9277。
法定代表人:***,村民主任兼书记。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县礼门乡大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碑村委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款2259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89584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36327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签约价款、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限、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2018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5日第三方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1210911元,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对审核意见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85000元,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225911元返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碑村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礼门乡大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县礼门乡大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116520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审核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2018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5日,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造价为1210911元,原、被告对审核意见均签字**确认。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至今为止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与原大碑村民主任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碑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承包建设的**县礼门乡大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已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工程造价为1210911元,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金额为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可以返还,但至今为止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仅为985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25911元工程款(其中欠付工程款为18958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6327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碑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礼门乡大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向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11元及相应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工程款189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36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县礼门乡大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新强
书 记 员 李 钦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